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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管制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計研字第1080124584號函修正發布
法規體系: 計畫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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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加強為民服務,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
    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向本府所屬各機關(單位)陳情之案件。

三、人民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書面陳情之方式包括傳真及電子郵件等。
    以書面陳情者,應載明具體內容、姓名、住址及聯絡之電話或傳真或電子郵件位址等;以言詞
    為之者,各機關(單位)應指派人員專責受理,就陳情內容作成紀錄,載明姓名、住址及聯絡
    電話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據以辦理。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即更正之。

四、陳情之書面或言詞紀錄,應由收文單位收件,加蓋交付檢核案件戳記後送列管單位登記列管。
    各機關(單位)受理之案件,應註明列管字號,並將處理結果副知列管單位。

五、各機關(單位)對陳情案件,應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以
    公文或其他方式答復。
    陳情內容顯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其內容有不明確或疑義者,得通知陳情
    人補充之。

六、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單位)應予保密。

七、陳情案件非屬受理機關(單位)權責者,應移送主管機關辦理,並通知陳情人及列管單位。

八、各機關(單位)接獲總統府、監察院、行政院、本府或其他上級機關、議會、民意代表移送之
    陳情案件,應依法適當處理並將辦理結果函復陳情人,副知有關機關(單位)及列管單位。

九、陳情案件如受法令、機密或政策之限制而無法辦理者,受理機關(單位)應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通知陳情人。如內容複雜或涉及數機關(單位)者,應邀集相關機關(單位)、陳情當事人
    共同研商解決。

十、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國家賠償之事項提出陳情時,受理機關(單位)應告知陳情人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一、各機關(單位)辦畢陳情案件,應將陳情文件、紀錄及相關資料隨稿歸檔。發文後倘發現未
      副知各級列管單位時,應主動檢送該案影本補辦登記銷案。

十二、列管單位應按時查催逾期未結案件,對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辦理完成之案件,依宜蘭縣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時限逾限懲處標準表議處。

十三、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並送列管單位登記銷案後結案:
     (一)無具體之內容。
     (二)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回復後,仍一再陳情者。
     (四)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冒,匿名不實者。
     (五)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
      前項第三款情形,陳情人仍一再向原受理機關(單位)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受理機
      關(單位)應以書面通知陳情人已為回復之日期、文號,並副知交辦機關(單位)及列管單
      位,予以結案。

十四、各機關(單位)對同一陳情人持續且大量陳情不同事由,如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虞或惡意
      檢舉情形者,經查明確認前述情事並無明顯而立即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私人重大利益
      情形,得簽報一層長官同意後,不予處理。
      依前項規定處理之人民陳情案件,嗣後陳情人再以前項事由陳情者,除仍依規定受理外,無
      須處理及回復,逕送列管單位登記結案。

十五、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單位)應以書面通知陳情人依陳情事由之法定程序
      辦理:
     (一)涉及刑事責任,在檢調機關偵查中。
     (二)在訴訟繫屬或行政爭訟程序中。
     (三)陳情事由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前項經通知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比照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六、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分項區分,登記及列入管制,列管單位本於職權,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
      處理期限,各項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惟需加蓋有交付檢核案件交辦與完成日期之戳記,
      以利業務單位掌握時效,如案情複雜,未能在規定處理期限內辦結者,應簽請一層核准展延
      。
      前項展延應將延長理由通知陳情人及列管單位,展期案件受理機關(單位)之主管應主動查
      催,如有逾期積壓者,應負連帶責任。

十七、各機關(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如有民眾大量陳情者,應針對案件加以檢討分析,提出改
      進建議,供機關首長及有關單位參採。

十八、各鄉鎮市公所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