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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托嬰中心應為收托兒童投保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 4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 5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6 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並於送托時繳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由政府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第 7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被保險人於團體保險有效期間中途入托嬰中心者,自入托嬰中心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托嬰中心前期間之保險費。

保險人停止托育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被保險人轉換托嬰中心時,其投保同一保險人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第 8 條

托嬰中心於收取本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掣發之保險收據,交由各托嬰中心存執。


第 9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