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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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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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托嬰中心應為收托兒童投保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
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
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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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
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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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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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
元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
長負擔,並於送托時繳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
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由政府依規定予以全
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
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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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
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被保險人於團體保險有效期間中途入托嬰中心者,自
入托嬰中心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托嬰中心前期
間之保險費。
保險人停止托育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
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被保險人轉換托嬰中心時,其投保同一保險人者,保
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保險
人辦理異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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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托嬰中心於收取本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
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
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掣發之保險收據,交由各托
嬰中心存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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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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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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