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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
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一、為加強醫療爭議調處功能,增進醫病關係之和諧,減少醫療訟源,特
    依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調處,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向本府衛生局申請之。
    申請調處以一次為限。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
    委任代理人,以三人為限,但經調處委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非當事人或委任代理人不得出席調處會議。
    代理人變更或終止委任時,應以書面為之。


四、本府衛生局應於收到申請案件後十五日內提交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醫審會)決定調處期日及調處處所,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並將申請書一併送達相對人或其代理人。
    相對人得於調處期日前,就調處事項提出書面意見。


五、醫審會為醫療爭議之調處,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為調處委
    員調處之。


六、調處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旁系血親、三等親內之姻親、
      家長或家屬為醫療爭議之當事人者。
(二)所服務之醫療機 構為醫療爭議之當事人者。


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
    立。但調處委員認為調處成立有望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八、調處程序,除經調處委員及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以不公開為原則。
    其他人員不得列席。
    調處委員或經辦調處事務之人,對於調處案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
    不得無故對外洩漏秘密。
    調處委員應提示雙方當事人,對於調處程序及調處內容不得對外公開
    。


九、調處應依客觀、公正、正義之原則處理。


十、調處委員,得以其認為適當之程序。依案件之性質、當事人之期望、
    達成之調處內容、迅速調處之必要性等情事,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處。
    調處委員於調處程序中,得不附理由,以口頭或書面,提出建議意見
    。


十一、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
      前項調處書之作成,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雙方當事人及調處委員
      簽名或蓋章:
  (一)雙方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或通訊處所。
  (二)調處委員姓名。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成立之內容。
  (五)調處成立之處所。
  (六)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十二、本府衛生局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處書正本送達雙方當
      事人。


十三、調處不成立者,應發給調處不成立證明書。
      前項調處不成立證明書,不附具任何調處意見。


十四、調處成立時,調處書即為和解契約書,雙方應誠意履行。


十五、調處過程中,遇有暴力干擾,威脅、利誘或破壞之行為,得依相關
      規定訴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六、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