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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
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因故無法生活於其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得於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獲得妥善之照顧,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府就寄養業務,掌理下列事項:
一、寄養業務之策劃、推廣、輔導及評鑑。
二、辦理寄養業務人員之訓練。
三、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處理。
四、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五、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六、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
七、寄養兒童、少年及親生家庭之輔導。
八、寄養兒童、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九、寄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十、提供保護個案輔導及評估資料送法院裁定,依法辦理安置。
十一、寄養費用之籌編核發。
十二、寄養業務之督導、評鑑、獎勵及表揚。
十三、其他全縣性之兒童及少年寄養事項。
前項第七款之輔導,包括對原生家庭施予家庭處遇計畫服務,使個案得以
及早返回原生家庭。

第 3 條
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承辦經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第 3-1 條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兩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
前項延長,應於一個月前提出評估計劃,受託單位之評估計劃應報經本府
核定後始得辦理。

第 4 條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以安置於原生家庭為優先考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依法辦理寄養安置: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須受適當安置者。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須予安置者。
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須緊急保護或安置者。
四、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安置者。
五、其他依法得辦理寄養者。
前項第四款之寄養,得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向本府申請。
第一項各款之個案年齡上限,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兒童及少年於寄養期間,其監護人、親友、師長得申請本府許可,由本府
安排會面;會面應依照本府指定時間、地點、方式為之;違者,本府得撤
銷許可。

第 5-1 條
寄養家庭、安置機構與寄養兒童、少年發生適應失調,經輔導無效時,得
由一方或相關人員申請另行安排寄養安置或為其他處理。

第 6 條
寄養家庭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雙親家庭:
(一)夫妻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其中一人應在六十五歲以下,且具有
      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如寄養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及少年,
      則須六十歲以下且體能狀況適宜擔任照顧工作,並至少有一方能專
      責照顧。
(二)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健康情形良好,無傳染性疾病及
      其他不良素行紀錄。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五)住、居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六)寄養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少年之家庭,須能積極配合該兒童
      及少年因障礙或遲緩所必要之學習、復健及醫療協助。
二、單親家庭:
(一)婚姻狀況為分居、離婚或喪偶之家庭,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濟
      能力與熱忱。
(二)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
三、專業寄養:符合下列二目之一者屬之。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曾任托
      兒所、安置機構保育人員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曾有二
      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者。
四、指定親屬家庭寄養:經由本府評估認定屬合適寄養兒童及少年且不互
    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家庭,符合下列二目之一者屬之。
(一)該親屬家庭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評估條件規定且登記成為合格寄養
      家庭者,依照寄養家庭安置費標準給予補助。
(二)該親屬家庭未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評估條件規定者,依照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給予寄養費補助,並需配合本府訪視輔導。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申請人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有
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出申請
,經本府審查、訓練,登記合格後,始得接受寄養。

第 7 條
每一家庭接受寄養之兒童及少年人數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家庭原有之未成年子女,不得超過四人。
二、除寄養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者外,其中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
    超過二人。
三、寄養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或發展遲緩兒童家庭以雙親家庭且合於下列
    要件為原則:
(一)家庭成員無六歲以下之兒童或失能老人者,得接受安置數以二名為
      限,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或發展遲緩兒童之家庭成員,併入得接受
      安置人數計算。
(二)家庭成員有二名六歲以下之兒童者,得接受安置人數以一名為限。

第 8 條
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應負下列義務:
一、對於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背景應予保密,以維護其權益。
二、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日常生活之各項必需品。
三、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六歲以上之寄養兒童不得與不
    同性別者同睡一寢室。
四、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立即
    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五、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
六、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
    心理之健全發展。
七、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
    會適應能力,並教育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八、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
    能教育。
九、寄養費之妥善運用。
十、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照顧。
十一、接受本府訪視、輔導及評鑑。
十二、接受本府所安排安置兒童、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之探視。
十三、遵守本府安排,於寄養安置原因消失時,由其原生家庭領回扶養或
      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四、接受本府或受託單位之訓練。

第 9 條
寄養家庭遷移或變更住居所前時,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
處所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者,由本府註銷其合格登記。
遷移後之住、居所不在本縣內者,由本府或受託單位廢止其登記,並終止
寄養。

第 10 條
寄養家庭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或其受託單位申請註銷
登記。

第 11 條
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或
終止寄養關係,情節重大者註銷其合格登記;涉及刑責者,移送當地檢察
機關處理。
一、有本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
三、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四、有不符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者。
五、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者。
六、違反其他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禁止規定者。

第 12 條
兒童及少年之寄養費用,以內政部前一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之金額
為上限,實際寄養費用依據當年度合約簽訂金額為準。如寄養對象為身心
障礙兒童及少年或發展遲緩兒童則按當年度一般寄養費用之一.一倍核給

前項寄養費用應包括生活費、服裝費、衛生保健及教育費及其他安置相關
費用。

第 13 條
寄養兒童、少年之寄養費,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負擔。
但本府得視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冊列有案之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數,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一.五倍者,補助五分之四。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數,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
    .五倍以上,未達二倍者,補助五分之三。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數,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
    倍以上,未達二.五倍者,補助五分之二。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數,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
    .五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五分之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其需要或困難者,依評估所需酌予補助。
七、緊急安置之兒童、少年寄養費,由本府負擔,認有續予寄養安置之必
    要者,得移請該兒童、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
八、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月繳交本府
    。

第 14 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由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負擔,其經主管機關評估無力負擔
者,得申請本府補助。

第 15 條
本府得補助受託單位寄養事務費,其補助標準按每人每月寄養費百分之十
五至百分之三十核給,實際補助金額依據當年度簽訂合約規定補助之。

第 16 條
寄養之兒童就讀本縣立案之公私立托兒所,得按月發給托育津貼。

第 17 條
辦理兒童及少年寄養有關之寄養費、事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本府公務
預算及上級主管機關補助經費支應。

第 18 條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本府應先予催
繳,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對於無力支付者,得由本府相
關經費支應,其所積欠之費用,受託單位得申請本府先行支付。

第 19 條
依本辦法所寄養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寄養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
。但屬於兒童或少年強制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儲備寄養家庭須經本府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完成職前訓練課程,始得
授予寄養家庭許可證。

第 21 條
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保護或安置個案,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
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個案,依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項辦理返回家庭。

第 22 條
依據本法寄養安置,除民法對扶養義務人有規定其應負之責任外,依照本
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安置順序規定評估。

第 23 條
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得協助安置之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依「身心障礙者醫
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申請輔助器具費用之補助。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