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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兒童與少年家庭寄養機構安置作業及收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070665B號令
法規體系: 社政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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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
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兒童與少年(以下簡稱兒少)家庭寄
養及機構安置業務如下:
一、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業務之策劃、推廣、輔導及評鑑。
二、申請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案件之調查、審核、處理。
三、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四、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與受安置兒少間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五、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與受安置兒少原生家庭之聯繫。
六、受安置兒少及原生家庭之輔導。
七、受安置兒少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八、受安置兒少個案資料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九、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業務之督導、評鑑、獎勵及表揚。
十、寄養及安置費用之籌編核發。
十一、辦理寄養家庭業務人員之訓練。
十二、提供保護個案輔導及評估資料送法院裁定,依法辦理安置。
十三、其他兒少寄養及安置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之輔導,包括對原生家庭提供家庭處遇計畫服務,使兒
少得以及早返回原生家庭。
第三條
本府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承辦經驗之兒少福利機構或
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家庭寄養及機構安置業務。
第四條
兒少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兒少福利機構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少之人,應與本府簽訂委託安置契約後,始得辦理家庭
寄養或機構安置。但屬於兒少強制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有意願擔任寄養家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本府或受託單
位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名冊。
二、素行調查同意書。
三、福利身分調查同意書。
四、全戶戶籍謄本。
五、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六、健康檢查證明書:有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健康檢查證明書。
七、申請人具第六條第二款專業資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本府應組成寄養家庭審查小組,審查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
,取得儲備寄養家庭之資格。
儲備寄養家庭完成職前訓練課程,經本府核發寄養家庭合格證書,
並與本府訂定契約後,始得擔任寄養家庭。
第六條
寄養家庭分為單親寄養家庭、雙親寄養家庭及專業寄養家庭三類。
前項寄養家庭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單親、雙親寄養家庭:
    (一)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年滿二十五歲以上,均具國民義務
        教育以上教育程度。
    (二)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及同住家庭成員,經素行調查均品
        性端正、健康狀況良好,相處和諧。
    (三)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四)住、居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五)願意協助受安置兒少,接受療育及學習相關專業知能。
    (六)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及同住家庭成員,不得有本法第八
        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七)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之體能、教養能力及身心狀況,經
        本府每年審查,具照顧受安置兒少能力。
二、專業寄養家庭,除符合前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幼兒園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或兒少安置教養機構保育
        人員、助理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及
        托育人員資格,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園、兒少安置與教養機
        構、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
    (二)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園、兒少
        安置與教養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
    (三)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服務工作經驗。
第七條
每一寄養家庭接受受安置兒少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雙親寄養家庭:包括該家庭未滿十八歲之子女在內,不得超過
    四人,其中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或未滿二歲兒童,不得超
    過二人。但受安置兒少為兄弟姊妹關係或安置緊急個案者,不
    在此限。
二、單親寄養家庭:包括該家庭未滿十八歲之子女在內,不得超過
    二人,其中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一人。
第八條
寄養家庭遷移住、居所前,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遷移後之住、居所不符合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或不在宜
蘭縣者,本府得註銷其寄養家庭合格證書、終止寄養契約,並將受
安置兒少轉安置於其他適當處所。
第九條
寄養家庭申請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或註銷寄養家庭合格證書,應於一
個月前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出申請。
第十條
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應負下列義務:
一、對於受安置兒少之背景應予保密,以維護其權益。
二、提供受安置兒少日常生活之各項必需品。
三、注意受安置兒少之身心健全發展;六歲以上之受安置兒少不得
    與不同性別者同睡一寢室。
四、注意受安置兒少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立
    即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五、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受安置兒少之個案狀況資料。
六、瞭解及教導受安置兒少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
    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七、輔導受安置兒少對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
    社會適應能力,並教育輔導回歸原生家庭。
八、提供受安置兒少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
    知能教育。
九、妥善運用安置費用。
十、妥適照顧受安置兒少之健康。
十一、接受本府或受託單位訪視、輔導及評鑑。
十二、接受本府所安排受安置兒少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之探視
      與原生家庭處遇計畫。
十三、遵守本府安排,於安置原因消失時,由其原生家庭領回扶養
      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四、接受本府或受託單位之在職訓練並完成當年度應受訓時數。
第十一條
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令其限期改善,情
節重大者,得終止寄養或安置契約、註銷其資格,並追繳賸餘寄養
或安置費用;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其情節影響受安置兒少身心健全發展。
三、利用受安置兒少身分,藉機對外募款斂財。
四、未提供短期、臨時性喘息照顧或其他安置照顧達二年以上。但
    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未遵守前條規定。
六、未經本府或受託單位同意,擅自變更受安置兒少住所或主要照
    顧人員。
七、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契約義務。
八、寄養家庭有不符合第六條之情形。
九、違反其他保護受安置兒少之法令規定。
第十二條
受安置兒少於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發生適應不良問題且經本府輔導
後仍未能解決時,本府得依職權或依寄養家庭、安置機構、受安置
兒少之父母、監護人之申請,另行安排安置於其他寄養家庭、安置
機構或為其他處理。
第十三條
安置費用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兒童每名每月以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一
    點八倍計算。
二、少年每名每月以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二
    倍計算。
三、兒童經評估為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者,每名每月以中央主管機
    關前ㄧ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二倍計算。
四、少年經評估為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者,每名每月以中央主管機
    關前ㄧ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二點二倍計算。
安置費用以外之項目,依當年度契約簽訂內容為準。
設籍於宜蘭縣之受安置兒少,因故須安置於外縣(市)者,其安置費
用依該縣(市)政府之規定。
第十四條
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得協助受安置之身心障礙兒少,依身心障礙者
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向本府申請輔助器具費用之補
助。
第十五條
受安置兒少之寄養或安置費用,應由其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負擔,
並按月繳交本府。但符合下列情形者,本府得予以補助,其基準如
下:
一、列冊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數,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倍者,補助四分之三。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數,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四分之二。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數,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二點五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四分之一。
五、其他經本府評估確有其需要或困難者,酌予補助。
六、緊急安置或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之兒少寄養或機構安置費用,由
    本府負擔。但設籍外縣(市)之兒少,由其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
    關負擔繼續安置費用。
第十六條
符合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經社工
人員評估後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少其前條所定補助額度:
一、未配合本府社工人員個案輔導處遇計畫,且經通知限期改善後
    ,仍拒絕配合。
二、對兒少疏於保護、照顧,其情節嚴重或有施虐情形。
三、其他經本府社工人員評估,有必要減少補助額度之情形。
第十七條
受安置兒少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傷病醫療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由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負擔;其經本府評估無力負擔者,得申
請本府補助。
第十八條
受安置兒少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本府應
先予催繳,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九條
本府得支付受託單位行政事務費,以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
之百分之二十核給之;其實際金額,以當年度契約所定金額為準。
第二十條
本府為安置兒少,得徵求其同意,將其交付予不互負扶養義務且適
當之親屬,或與其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
前項親屬及第三人,得收取之安置費用、補助基準、義務及安置人
數上限等相關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預算及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經費支應。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