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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補助勞工團體辦理技能訓練、勞工教育訓練及法令宣導活動經費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說  明:
修正「宜蘭縣政府補助勞工團體辦理技能訓練、勞工教育訓練及法令宣導活動經費作業要點
辦  法: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高勞工生產力,提升企業競爭力,增進勞工知能及熟悉相關法令,以維護及保障其自身權益,鼓勵勞工團體配合政府施政措施,達成宣導政府施政重點之目的,依勞工教育實施辦法暨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凡依法設立之縣級各級工會及勞工團體,辦理勞工教育活動時,得向本府申請補助。



三、申請時間及方式:

㈠申請補助應於每年度規定期間內提報實施計畫及經費概算表(如附件一),送本府評估,本府得作必要之修正,以核定補助金額,逾期限提出申請者不受理補助申請(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府核定者,不在此限)。

㈡如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執行,或須變更原核定計畫內容者,應於原定執行日五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變更執行。

㈢計畫執行完成後方提出申請者不受理申請。



四、補助條件、金額及場次:

㈠補助條件:

⒈活動辦理期限每年至十一月三十日止,辦理活動地點以縣內為原則。

⒉活動方式應以研討會、研習會、宣導會、講習會或實地教學之方式辦理。

⒊計畫內容應包含計畫名稱、目的、時間、地點、場次、參加對象及人數、辦理方式、師資(學、經歷簡略)、課程內容及預期效益。

⒋活動內容:

⑴辦理半日者,至少應安排三小時以上之課程(其中核心課程至少應安排一門以上);辦理一日者,至少應安排六小時以上之課程(其中核心課程至少應安排二門以上)。

⑵核心課程包括工會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範、工會會務與財務、勞工退休新制相關規定、勞動三法修正原則與方向、勞工福利、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之預防、就業促進職業訓練等與職業技能、勞動事務相關活動及課程。

㈡本府依下列規定核撥補助金額,並得視年度預算情形酌(增)減:

⒈各基層工會每場次補助金額最高五萬元,縣級總工會每場次補助金額最高八萬元,辦理場次為半日者減半。

⒉採部分經費補助方式,並依實際出席人數核算,申請單位應編列配合經費,自籌金額須占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

⒊各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實際補(捐)助金額按原申請總經費與核定補(捐)助比例撥付,或依補助案執行情形按原指定補助項目核實撥付。

⒋為期資源共享均配原則,各級工會及勞工團體每年度累計最高補(捐)助三十萬元為原則。但專案性計畫或有關政策性之重大計畫(含活動)者,不在此限。

㈢補助場次:

⒈工會會員數五百人以下補助一場次;

⒉工會會員數五百零一人至一千人至多補助二場次;

⒊工會會員數一千零一人至一千五百至多補助三場次;

⒋工會會員數一千五百零一人至二千人至多補助四場次;

⒌工會會員數二千零一人至二千五百人至多補助五場次;

⒍工會會員數二千五百零一人以上至多補助六場次。



五、經費補助項目及支給標準:

㈠講師鐘點費:內聘講師,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元;外聘講師,每小時一千六百元。

㈡場地租金:

⒈半日最高四千元;一日最高八千元。

⒉使用內部場地者不予補助,但得補助清潔、水電與服務費用等項目,補助金額半日最高二千元;一日最高四千元。

㈢場地佈置費:每場最高四千元。

㈣材料費:每人最高一百五十元。

㈤印刷費:每人最高一百五十元。

㈥餐費:每人每餐最高七十元。

㈦參與人員平安保險費:每人每日最高三十元。

㈧郵電費:每人十元,以實際通知會員數計,每場次最高二千五百元。

㈨雜支費:不得超過實際核銷經費之百分之五。



六、審查方式與原則:

㈠採書面審查核定。

㈡審查原則如下:

⒈課程之設計符合本要點規定。

⒉計畫內容須符合需求、目標、合理及可行。

⒊申請補助項目是否與預算編列項目符合。

⒋申請單位過去計畫執行情形。



七、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申請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二週內檢附領據、實際經費支出表、執行成果表、切結書(含個人所得稅統一申報切結書)、存摺封面影本、成果照片、簽到簿影本、講義資料及補助經費之各項支出憑證正本等相關資料報府請款。領據應敘明活動名稱、補助金額、具領人(應有單位全銜、統一編號、會址及負責人、會計、出納三人之用印)、銀行帳戶、帳號,並加蓋單位圖記。



八、督導及考核:

㈠本府得派員實地訪查活動之執行情形,並得稽核、考評。

㈡申請單位應對各類酬勞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

㈢各職業工會未申請扣繳統一編號者,應先至國稅局申請,始得申請補助。未依規定填報工會會員動態季報表致無法確認會員人數者,不予補助。

㈣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㈤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隱匿不實或造假等情事,除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追繳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㈥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㈦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㈧各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實際補(捐)助金額按原申請總經費與核定補(捐)助比例撥付,或依補助案執行情形按原指定補助項目核實撥付。

㈨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已屆保存年限,應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始得銷毀。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㈩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一)補(捐)助經費憑證送審規定,應參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九、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預算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