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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
民國 96 年 02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
    事業計畫、特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各宗教教義、修持戒律並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
    教化為宗旨。


三、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之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
    、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大
    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關之
    建築物。


四、宗教事業計畫應具下列文件: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四)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及申請使用範圍並應著
      色標明)。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於
      五千分之一)。
(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應書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件
      捐贈)或土地買賣契約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四條完成註記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
(七)當地村(里)辦公處出具之同意書(函)。
(八)建築線指定圖。
(九)興辦事業計畫應查明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之證明文件
      ,查詢項目如附件二。
(十)寺廟登記表或補辦寺廟登記表(限於募建寺廟)及報備有案之組織
      章程影本(新建寺廟毋庸檢附)。
(十一)宗教團體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
        其興辦事業計畫用地不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49-1 條
        第 2  項各款之情形,並應檢附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十二)興辦事業計畫用地之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建築物設置
        小型車位數超過一百五十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二萬四千平方公尺
        者,應提出交通影響評估報告,送本府交通事業主管單位審核同
        意。
(十三)興辦事業計畫用地位於農業用地應檢附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並
        依規定繳交審查費。
(十四)興辦事業計畫用地位於現有或規劃中之養殖漁業生產區,應檢附
        該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書。
(十五)經函詢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非屬保安林
        及國有林地範圍之公文。


五、宗教財團法人事業計畫,除應具第四點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文件外,並
    應具備董事會議紀錄與捐助章程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六、第四點、第五點規定之文件,以備齊八份為原則,但主管機關得視實
    際需要增加之。


七、經本要點同意籌設後,其規模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應辦理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規模者,應從其規定辦理。


八、宗教事業計畫由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於初審後,轉報本府辦
    理。


九、審查宗教事業計畫,由本府民政局會請有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並應
    依宗教事業計畫審查表(如附件三)所列審查事項逐項依法審查,並
    逐項簽註具體意見,作為准否之依據,審查結果並函復鄉(鎮、市)
    公所。


十、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鄉(鎮、市)公所應轉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
    辦理,逾期者撤銷核准。屬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應於辦理土地變更編
    定之異動前繳納回饋金:
(一)於三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地政單位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二)已建造並辦理登記之宗教建築物,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三個月內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但屬原住民保留地者,其土
      地不在此限。
(三)未建造宗教建築物者,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三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程序申請建築,並於完成寺廟或法人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但屬原住民保留地者,其土地不在
      此限。


十一、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者,應先行由本府民政局就興辦事
      業項目部分審核是否符合「宗教團體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
      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規定(內政部 92 年 07 月 3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20089489 號令),並依「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由申請人就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評
      估或說明資料及相關文件一式十五份,移送本府地政局提請專案小
      組審查。如依法須檢附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書件者,依相關
      法規辦理。未經審查完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十二、申請用地為山坡地範圍者,其宗教事業計畫經核准後,應申請開發
      許可,進行開發,並於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再依照第十點第
      一款規定辦理。


十三、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倘未核准變更為適當用地,即先行使用,應
      依相關法規處罰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審查其實質要件,符合
      規定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


十四、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