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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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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宗教事業計畫,係以宣揚各宗教教義、修持戒律,並興辦公益
慈善及社會教化為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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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之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廂
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大樓、辦公
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停車場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關之建築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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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宗教事業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㈠申請書(如附件一)。
㈡寺廟登記表或補辦寺廟登記表(限於募建寺廟)及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影本
(新建寺廟無須檢附)。
㈢興辦宗教事業計畫書。
㈣最近三個月內核發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使用範圍應著色標明)。
㈤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
㈥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應書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件捐贈)或土
地買賣契約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四條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
㈦興辦事業計畫用地位於農業用地應檢附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並依規定繳交
審查費。
㈧宗教團體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其興辦事業
計畫用地不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情形
,並應檢附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㈨建築線指定圖(正本)。
興辦宗教事業計畫應查明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之證明文件,查詢
目如附件二。
前項規定之文件,以備齊八份為原則。但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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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築物設置小型車位數超過一百五十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二萬四千平方公
尺者,應提出交通影響評估報告,送本府交通事業主管單位審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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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宗教財團法人事業計畫,除應檢附第四點規定文件外,並附董事會議紀錄
與捐助章程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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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本要點同意籌設後,其規模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應辦理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規模者,應從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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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接收宗教事業計畫之申請,由民政處召集相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依
宗教事業計畫審查表(如附件三)所列審查事項逐項審查無誤後,移請本府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議小組審查,審議小組決議經核定後,民政處據以
准駁宗教事業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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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者撤銷核准。
屬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應於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異動前繳納回饋金:
㈠於三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地政單位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㈡已建造並辦理登記之宗教建築物,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三個月內,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程序申請補發建築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
。但屬原住民保留地者,其土地不在此限。
㈢未建造宗教建築物者,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三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程
序申請建築,並於完成寺廟或法人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宗教團體所有。但屬原住民保留地者,其土地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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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者,由本府民政處依宗教團體申請免受山
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先行審核,申請人並應
依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得規劃作建築使用
之評估或說明資料及相關文件一式十五份,移送本府地政處提請專案小組
審查。未經核准,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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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計畫用地為山坡地範圍者,其宗教事業計畫經核准後,應申請開發許可
,進行開發,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檢附水
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後,再依照第十點第一款規定辦
理,經水土保持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變更編定時核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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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未核准變更為適當用地,先行使用者,應依相關
法規裁處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審查其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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