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加強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附屬單位預
算營業、非營業特種基金對 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支用之考核與
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成效,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本府及各機關學校補(捐)助預算如涉及上級補助款或特定財源之經
費,依補(捐)助機關(單位)所定作業規範辦理,不適用本注意事
項之規定。
二、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
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具
同性質之補(捐)助款,為達公平一致性,由主管機關(單位)訂定
統一作業規範。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三、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
理。
(二)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三)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
萬元為原則。
(四)符合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
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
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本府及各機關學校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
團體。
四、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第二
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
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
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各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實際補(捐)助金額按原申請總經費與
核定補(捐)助比例撥付。
五、本府暨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資訊公開:
(一)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於接獲補(捐)助案件後,非屬行政資訊公
開辦法第五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限制提供性質者,其受補助之民間
團體案件應於本府施政計畫管理系統補助及捐助模組(以下簡稱補
捐子系統)登錄相關公開資訊。
(二)前款資訊公開之內容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名稱、
受理單位、核准日期及補(捐)金額等資訊按季於本府網站公開。
六、主管業務機關(單位)學校除應於補捐子系統登錄補(捐)助案件之
考核結果,並應按季列印彙整表逐級核章後送本府計畫處辦理獎懲作
業,獎懲標準由本府計畫處訂定之。
七、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單位)應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業務依下列規
定辦理管制考核,並切實督導。
(一)對補(捐)案件之考核採書面審查及實地抽查等方式辦理,各受補
(捐)助之單位應予配合,未配合者本府及各機關學校得減少或收
回補(捐)助款。考核情形不佳者,本府及各機關學校得逕減少補
(捐)助款,並列入該單位下次申請補(捐)助核定之重要依據。
考核項目如下:
(1)活動辦理執行情形。
(2)設施設備之購置及財產登錄、移交執行情形。
(3)興建及修繕工程之執行情形。
(二)經常事務類補(捐)助案件由主管業務機關(單位)學校逕為考核
,其考核方式如下:
(1)補(捐)助金額於五萬元以下者以書面審查辦理。
(2)補(捐)助金額超過五萬元未達五十萬元者,得以抽查方式辦理
活動現場訪視,並得稽核其本次活動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但抽
查案件比率應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3)補(捐)助金額超過五十萬元者,應辦理活動現場訪視,並得審
核其本次活動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
(三)工程設備類補(捐)助案件由主管業務機關(單位)學校逕為考核
,其考核方式如下:
(1)營建工程類,執行單位應依建築相關法規辦理發包後,將開工日
期及開標紀錄表(其屬建築類應檢附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影本)
送主管業務機關(單位)備查,超過一百萬元以上案件並應由本
府工程抽查小組列入抽查範圍。
(2)設備類超過五萬元未達五十萬元者,得以抽查方式辦理現場設備
狀況及使用效益等訪視,並得稽核該案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但
抽查案件比率應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3)設備類超過五十萬元者,應辦理現場設備狀況及使用效益等訪視
,並得稽核該案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
(四)營建工程類一百萬元以下及設備類五萬元以下之案件採書面審查辦
理。
八、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主管機關(單位)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
,另訂補充規定。
九、各項補(捐)案件如涉及議員建議案,由本府議會總聯絡員擔任聯絡
秘書,承縣長之命處理案件及聯絡事務。
十、本注意事項奉 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