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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辦理工商觀光業務補捐助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
說  明:
訂定「宜蘭縣政府辦理工商觀光業務補捐助作業要點」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順利推動工商觀光相關業務,特依據「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捐)助對象為本核准立案之工商觀光相關產業之人民團體。但宜蘭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不在此限。



三、人民團體辦理推展工商觀光活動,如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得申請本府補助之:

(一)公益性支出。

(二)國際性或全國性賽事活動。

(三)觀光節慶相關活動。

(四)其他推展工商觀光相關業務。

申請補助如有下列各款經費者不予補(捐)助:

(一)人民團體之各項會務會議、旅遊、自強等活動。

(二)政黨政治相關活動。

(三)宗教相關活動。

(四)未訂定明確、具體之計畫者。



四、申請補(捐)助案件補助金額上限最高新台幣十五萬元,惟若符合第三點第二、三款規定或經專案簽核者,不在此限。



五、工商觀光產業相關團體申請補助應檢附計畫書、經費概算表、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影本或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組織章程影本,向本府申請。

申請補助講師費,應檢附「講師經歷」及「課程表」等資料。

其他特殊案件,視實際需求應檢附相關執照及證明文件。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受補(捐)助案件最低需有百分之二十自籌款。

(二)同一計畫不得向本府重複申請補(捐)助,有向其他機關(單位)申請補(捐)助時,應明列全部經費之明細及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額度。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務或勞務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團體應將補(捐)助經費納入年度決算政府補(捐)助經費項下,依法支用,並自行成立監督小組配合理監事會按申請計畫執行。



七、經費請款及核銷注意事項:

(一)受補(捐)助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檢具領據、實際經費支出表、執行成果表、切結書、存摺封面影本、成果照片等相關資料報府核銷請款。如係申請補助工程或講師費:

1.工程:
受補(捐)助團體除前列佐證資料外,應另檢具工程合約書正本及工程前、中、後照片。

2.個人各類所得:

講師或其他個人所得部分應附「講師鐘點費或其他個人所得支領收據」、「講師或其他個人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及理事長或負責人(機構代理人)私章。

(二)各補(捐)助案件結案時,若實際支用金額未達原申請金額,按原申請補(捐)助比例核發補(捐)助金額。

(三)受補(捐)助團體需應將部分補助」之原始憑證正本妥存十年,俾備審計機關或本府派員查核;必要時得要求受補(捐)助團體繳驗原始憑證影本。



八、工商觀光團體接獲補(捐)助案件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應於本府施政計畫管理系統補助及捐助模組(以下簡稱補捐子系統)登錄相關公開資訊,登錄內容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名稱、受理單位、核准日期及補(捐)金額等資訊,按季於本府網站公開。

九、督導及考核:

(一)本府對補(捐)助案件之考核採書面審查及實地抽查等方式辦理。受補(捐)助之團體應予配合;未配合者,本府得減少或收回補助款。考核情形不佳者,本府得逕予減少補助款,並列入該團體下次申請補(捐)助核定之重要依據。

(二)補(捐)助金額於五萬元以下者,以書面審查方式辦理。

(三)補(捐)助金額超過五萬元未達五十萬元者,以抽查方式辦理現場訪視,並得稽核其計畫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但抽查案件比率應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補(捐)助金額超過五十萬元者,應辦理現場訪視,並得審核其本次計畫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

(五)受補(捐)助案件績效衡量指標,以下列標準作為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1.依規劃工作內容達成率。

2.依規劃辦理時間達成率。

3.依規劃經費執行達成率。

4.依規劃預期效應達成率。

(六)辦理補(捐)助案件,其考核及獎懲標準依「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本府補助民間團體經費若產生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連同補助經費,經結算後如有賸餘,應按計劃經費來源比例繳還本府縣庫。



十一、本要點未盡事宜應依「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十三、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