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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處理早期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作業原則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一、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止早期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公共安全及處理公共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依經濟部訂頒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及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定義:本原則所稱早期遭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係指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土石採取法公布施行前,非都市土地遭盜濫採土石所造成之遺留坑洞,經本府依區域計畫法裁處且列管有案者。

三、   本府依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且列管有案者,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與本府訂定行政契約者外,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成者,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強制執行坑洞回填作業,其所需代履行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支付。

四、凡符合本原則之坑洞回填,其所有人與本府訂定行政契約後,應於二個月內提出回填計畫書送府審查,或同意由本府代擬回填計畫書,逾期未提出申請者,由本府代擬回填計畫書予以執行,所需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回填之坑洞含數筆土地時,應一併提出申請。如含公有土地時,須檢附管理機關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有數人時,得出具委託書委由一人提出申請。



五、申請人應提回填計畫書一式八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應由相關專業技師之審查及簽證:

(一)回填區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回填作業方法。

(三)回填區位置圖。

(四)回填區實測圖,含回填區及臨近地區地形等高線、縱橫斷面剖面圖。

(五)毗鄰排水溝及其他相關設施之配置情形。

 ()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維護措施。

 ()公共設施維護計畫。

六、前點坑洞回填,由本府代尋政府機關辦理之公共工程或接受委辦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含河川疏浚土石方)為來源之回填物質,其種類須符合本縣管制之土質類別:

1B1:岩塊、礫石、碎石。

2B2-1: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少於百分之三十)

3B2-2: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介於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4B2-3: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大於百分之五十)

5B3:粉土質土壤。



七、前項回填施工、整平、壓實作業(含人員、挖土機、壓路機、水車等)及環境維護等工項,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並由本府監督管理。

八、申請人應依行政契約所定,向本府繳交行政管理作業費。

九、申請坑洞回填計畫由本府地政處受理後,經核對應附文件齊全後,計畫書圖分送各相關單位審查,其審查事項如下:

(一)地政處:

1.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2.回填坑洞為早期遭盜濫採土石所遺留,同一坑洞含數筆土地應一併申請。

3.回填區實測圖應含套疊地籍圖。

(二)建設處:

1.回填設備應以必要範圍內為限。

2.回填作業方式及方法應屬可行。

(三)工務處:

1.回填期間作業方式及方法不得影響天然排水。

2.回填區實測圖應含回填區及鄰近地區地形等高線、縱橫斷面剖面圖、搬運道路、排水溝、護坡、擋土牆及其他相關設施之配置情形,並酌以文字說明。

(四)農業處:

1.回填後土地應為農業使用者。

2.回填作業不得妨害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3.回填計畫之作業方式,應先由底部分階段回填,填土高度以恢復原有地形高度且不影響天然排水為原則。

(五)警察局:

1.回填區位置交通運輸路線應注意避免防礙用路權人之權益,必要時應要求申請人提出相關防範措施。

2.運輸車輛應於必要範圍內為限。

(六)環保局:

坑洞回填申請前是否曾回填事業廢棄物。

十、坑洞回填計畫經本府各單位審查符合規定,並經縣長核定交由本府民政處(公共造產)執行。



十一、本原則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