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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處理早期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地權字第1070143863號 函
法規體系: 地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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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止早期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造成環境污染
    、危害公共安全及處理公共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依經濟部訂頒陸上盜
    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及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訂定
    本作業原則。
二、定義:本原則所稱早期遭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係指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
    日土石採取法公布施行前,非都市土地遭盜濫採土石所造成之遺留坑洞,
    經本府依區域計畫法裁處且列管有案者。
三、本府依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且列管有案者,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與本府訂定行政契約者外,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完成者,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三十四條規定強制執行坑洞回填作業,其所需代履行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
    支付。
四、凡符合本原則之坑洞回填,其所有人與本府訂定行政契約後,應於二個月
    內提出回填計畫書送府審查,或同意由本府代擬回填計畫書,逾期未提出
    申請者,由本府代擬回填計畫書予以執行,所需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
    回填之坑洞含數筆土地時,應一併提出申請。如含公有土地時,須檢附管
    理機關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有數人時,得出具委託書委由一人提出申請
    。
五、申請人應提回填計畫書一式八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應由相關專
    業技師之審查及簽證:
(一)回填區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回填作業方法。
(三)回填區位置圖。
(四)回填區實測圖,含回填區及臨近地區地形等高線、縱橫斷面剖面圖。
(五)毗鄰排水溝及其他相關設施之配置情形。
(六)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維護措施。
(七)公共設施維護計畫。
六、前點坑洞回填,由本府代尋政府機關辦理之公共工程或接受委辦工程之剩
    餘土石方(含河川疏浚土石方)、或由本府代尋縣內民間自辦工程產出之剩
    餘土石方數量達三萬立方公尺以上者為來源之回填物質,其種類須符合本
    縣管制之土質類別:
(1)B1:岩塊、礫石、碎石。
(2)B2-1: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少於百分之三十)
(3)B2-2: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介於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
     十)。
(4)B2-3: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大於百分之五十)。
(5)B3:粉土質土壤。
(6) B4:黏土質土壤(限縣內公共工程土石方,作回填表土層使用)。
七、前項回填施工、整平、壓實作業(含人員、挖土機、壓路機、水車等)及環
    境維護等工項,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或本府代尋土方之民間工程單位負責
    ,並由本府監督管理。
八、 申請人應依行政契約所定,向本府繳交行政管理作業費。
九、申請坑洞回填計畫由本府地政處受理後,經核對應附文件齊全後,計畫書
    圖分送各相關單位審查,其審查事項如下:
(一)地政處:
    1.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2.回填坑洞為早期遭盜濫採土石所遺留,同一坑洞含數筆土地應一併申請
      。
    3.回填區實測圖應含套疊地籍圖。
(二)建設處:
    1.回填設備應以必要範圍內為限。
    2.回填作業方式及方法應屬可行。
(三)水利資源處:
    1.回填期間作業方式及方法不得影響天然排水。
    2.回填區實測圖應含回填區及鄰近地區地形等高線、縱橫斷面剖面圖、搬
      運道路、排水溝、護坡、擋土牆及其他相關設施之配置情形,並酌以文
      字說明。
(四)農業處:
    1.回填後土地應為農業使用者。
    2.回填作業不得妨害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3.回填計畫之作業方式,應先由底部分階段回填,填土高度以恢復原有地
     形高度且不影響天然排水為原則。
(五)警察局:
    1.回填區位置交通運輸路線應注意避免防礙用路權人之權益,必要時應要
      求申請人提出相關防範措施。
    2.運輸車輛應於必要範圍內為限。
(六)環保局:坑洞回填申請前是否曾回填事業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