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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分層負責實施補充規定
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一、依據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領。


二、本府各單位公文處理,應厲行分層負責,並就本機關職權範圍內之全
    部公務,衡酌其性質及權責之輕重,予以分類詳明列舉擬訂分層負責
    明細表辦理。


三、本府其分層負責之層級劃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縣長、副縣長、主任秘書為第一層,局、室、主管為第二層,課長為
    第三層,承辦人員為第四層。


四、本府各單位核決公文(包括決行、核批、核會文件),行使最後核定
    職權者,應親筆簽名,其方式規定如下:
(一)本府第一層機關首長(副縣長、主任秘書、參議、秘書)核決文稿
      ,其由縣長親自核定者,應由縣長簽名;由副縣長代為核決者,應
      由副縣長親筆簽名,加蓋縣長職名章;由主任秘書代為核決者,應
      由主任秘書親筆簽名,加蓋縣長、副縣長之職名章;由參議代為核
      決者,應由參議親筆簽名,加蓋縣長、副縣長、主任秘書職名章;
      由秘書代為核決者,應由秘書親筆簽名,加蓋縣長、副縣長、主任
      秘書之職名章。
(二)本府第二層單位主管(副主管或專員、技正)代為核決本府文稿時
      ,其由主管核決者,應由主管在核決位置親筆簽名,並加蓋代為決
      行章,由其副主管或專員、技正代為核決者,應由副主管或專員、
      技正在其原職稱位置親筆簽名,另在核決位置加蓋其主管職名章及
      代為決行章。
(三)本府第三層主管代為核決本府文稿時,應在其本人職稱位置先蓋職
      名章,另在核決位置親筆簽名及加蓋代為決行章。
    前項代為核決文稿者,應負行政與法律上責任。


五、已由首長核定處理原則之公文,發文稿可責由副首長或第二層主管判
    發。判發人員負責審核發文稿內容與核定原則是否相符,如有不符,
    應由判發、核稿及承辦人員共同負其責任。


六、公文承辦人員製作公文,其敘述事實或引敘人名、地名、物名、日期
    、數字、法規條文及有關解釋等,發生錯誤遺漏者,應由承辦人員負
    責。


七、核閱文稿人員,對公文之處理規定如下:
(一)主辦單位簽擬內容,如有不明確之處,應先洽商再行核簽。但主辦
      單位之意見顯與事實不符或違背法令者,得逕行核簽。
(二)對次一層陳核案件,依分層負責明細表屬各該層決定事項,得逕行
      簽註退還。


八、上一層收文或核定案件,其性質屬於次一層權責範圍內,而以次一層
    主管名義對外行文時,其文內應敘明「奉交下」、「層奉交下」或「
    奉核定」、「曾奉核定」等字樣。


九、各機關除由首長對外行文外,其各層主管根據分層負責之授權對外行
    文附署規定如下:
(一)本府第二層代為決行之文稿,仍以本府名義行之,由縣長署名,決
      行人應在縣長簽章後附署職銜、姓名,並加註決行二字或加蓋依分
      層負責規定授權決行章。
(二)本府第三層代為決行之文稿,仍以本府名義行之,由縣長署名,決
      行人應在縣長簽章後,加蓋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決行章。


十、各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如發現不當情事,應
    隨時修正。


十一、本要點簽奉縣長核定後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