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釐清違章建築之查報權責,並區分非
屬違章建築,免予查報之處理,爰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作業原則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依法申請本府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三、違建查報權責
(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由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
所)指定人員辦理。
(二)政府興建之國宅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其住戶之違建由國宅
管理單位負責查報,免由公所查報辦理;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由公所查報。
(三)國軍眷區之違章建築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由軍方辦理
查報及拆除。
(四)公有土地遭占用違建者,土地管理單位應循民法處理侵占行為或提
供占建人資料通知公所查報。被占用土地如屬國有公用者,其違建
之處理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辦
理。
(五)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涉及違建,應由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程序辦理,免由公所
查報。
(六)北宜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之違章建築,經內政部指定交通部國道高
速公路局為主管建築機關,免由公所查報辦理。
(七)施工中違建之查報應依「宜蘭縣政府處理施工中違建即報即拆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
四、查報作業原則
(一)免予查報:
1.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並符合「台灣省違
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之規定者,免予查報。
2.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者,拍照列管,暫免查
報。
3.原有合法房屋之屋架未有過半更換或修理,而其餘桁條、椽子、
屋面板及屋面瓦全部翻修,雖翻修範圍過半,仍不視為修建行為
,免予查報。(內政部六十三年七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五九二五五
二號函)
4.陽台欄杆及女兒牆等修建,其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免予查
報。
5.設於建築基地內之假山水等景觀設施,未構成建築物者,免予查
報。
6.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僅在陽台加裝窗戶,而未將原有外
牆拆除者,免予查報。(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
第八七○二五九五號函)
7.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四周原無壁體(不含開放空間、
停車空間),已計入建築面積之空間,加設門窗或外牆,免予查
報。
8.建築物外牆加裝伸縮式帆布棚架及附於建築物之固定雨棚,且無
立柱者,應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免予查報。(內政部八十
五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八九六號函、八十八年九月
十六日營署建字第五九五一四號函)
9.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不鏽鋼條漏空構築等,設置高度未
達一‧五公尺者,免予查報。(內政部六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台內
營字第七三五一四二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九○
八二九五四號函)
10.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漁業
產銷必要設施,其構造僅為一層,且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
者,免予查報。(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
八四八八九號令)
11.可得隨時移動,非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不足以構成建築物之
攤架或守望相助崗亭等類似物,免予查報。(內政部六十六年二
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一○八三號函)
12.屋頂設置電信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其高度未超過九公尺或地面上
以鋼管電桿式設置者,其高度未超過三十五公尺等,應非屬雜項
工作物,免予查報。(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
七七二八三六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
五九七八號函)
13.砂石場、石化廠內架設之輸送帶及其鐵架生產設備,應非屬雜項
工作物,免予查報。(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九日台內營字第七一
三○九七號函、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五○
八五三○號函)
14.建築物屋頂搭蓋活動式鴿舍(未固定),其高度未超出一‧五公
尺或其面積未超出六平方公尺以上者,免予查報。(內政部五十
七年一月六日臺內地字第二五七一五六號代電)
15.設置地磅,因非屬建築法第七條雜項工作物範圍,不必請領建築
執照,免予查報。(內政部六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四七
四八二七號代電)
16.非都市土地違法建築物,已依違反區域計畫法作成行政處分者,
應續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賡續處理,尚無須考慮應否適用其他建築
相關法令,免予查報。(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
○九三○○八四○二七號函)
17.地政機關辦理執行耕地分割相關規定時,發現有違規使用之案件
,當可逕報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處理,亦即違法使用的
最終懲處權責機關為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免予
查報。(內政部九十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七
○九號函)
18.按水利法為特別法,關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內土地之限制使用
,禁止建築應優先適用水利法之規定辦理,免予查報。(內政部
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六三一九五七號函)
(二)應予查報:
1.貨櫃或車體開有門窗,且定著或置放於一定處所作為居室使用者
,視為違建,應查報處理,惟施工工地經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
2.售票亭縱令可隨需要任意遷移,倘其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
屋若無差異,且客觀上於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應視為建築法
所稱之建築物,應予查報。(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內營字
第八五八四二七四號函)
3.廣告樣品屋及服務接待中心、工寮,未經建築工程申領建造執照
時併同審核許可者,以違章建築論處,應予查報。(內政部六十
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一三六七七號函、內政部六十年二
月二十四日台內地三九五○三八號代電)
五、查報單格式如附件。
六、本作業原則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