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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建使字第1110085658號函
法規體系: 建設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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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定本府、各鄉鎮市公所等機關對於違章建
    築查報之權責,並考量違章建築存在期間之長短,對公共安全危害之程度
    等因素,將查報作業區分為免予查報、暫免查報及應予查報等三種處理情
    形,爰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作業原則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依法申請本府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興建之建築物。
三、違建查報權責:
  (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由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
    )指定人員辦理。
  (二)國軍眷區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後新增之違章建築,依國軍眷區違章建
    築處理作業要點由眷區主管機關(單位)舉報,並會同本府勘查、認定
    及拆除。
  (三)公有土地遭占用違建者,土地管理機關(單位)應循民法處理侵占行為
    或提供占用人資料通知公所查報。被占用土地如屬國有公用者,其違建
    之處理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四)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之違章建築,經內政部指定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為主管建築機關,免由公所查報辦理。
  (五)施工中違建之查報應依宜蘭縣政府處理施工中違建查報及拆除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
四、 查報作業原則:
  (一)免予查報:
    1.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符合台灣省違章建築拆
     除認定基準之規定者。
    2.原有合法房屋之屋架未有過半更換或修理,其餘椼條、椽子、屋面板
     及屋面瓦全部翻修、雖翻修範圍過半,仍不視為修建行為。
    3.陽台欄杆及女兒牆等修建,其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
    4.設於建築基地內之假山水等景觀設施,未構成建築物者。
    5.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四周原無壁體 (不含開放空間、停車
     空間),已計入建築面積之空間,加設門窗或外牆者。
    6.建築物外牆加裝伸縮式帆布棚架及附於建築物之固定雨棚,且無立柱
     者。
    7.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不鏽鋼條漏空構築等,設置高度未達一
     點五公尺者。
    8.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漁業產銷
     必要設施,其構造僅為一層,且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
    9.可得隨時移動,非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不足以構成建築物之攤架
      或守望相助崗亭等類似物。
    10.屋頂設置電信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其高度未超過九公尺或地面上以
      鋼管電桿式設置者,其高度未超過三十五公尺等,非屬雜項工作物
      者。
    11.砂石場、石化廠內架設之輸送帶及其鐵架生產設備,非屬雜項工作
      物者。
    12.建築物屋頂搭蓋活動式鴿舍,高度未超出一點五公尺或面積未超出
      六平方公尺者。
    13.設置地磅,非屬建築法第七條雜項工作物範圍者。
  (二)暫免查報:
    1.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舊違章建築,如無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拍照列管。
    2.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僅在陽台加裝窗戶,而未將原有外牆拆
     除者。
    3.建築物前方之空地或退縮地,自建築線退縮三十公分或私設通路邊線
     ,以竹、木、金屬等構材搭建無壁體之透光遮雨棚。但市地重劃、區
     段徵收或整體開發地區,依法應維持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範圍不適用之
     。
    4.房屋因防水需要,須於原屋頂上以防水構材搭建,高度在一點五公尺
     以下之構造物。
    5.在不影響公共通行,非屬前款第七目構造形式之圍牆,其高度一點二
     公尺以下者。
  (三)應予查報:違章建築非屬免予查報或暫免查報之情形者。
五、查報單格式如附件。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