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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
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為原則訂定之。

第 2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對宜蘭縣縣統籌分配稅款(以下簡稱縣統籌
)之分配,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縣統籌,為縣以在鄉(鎮、市)徵起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等三項稅收
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並設立專戶存儲;專戶所生之孳
息,均留存於專戶內,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前項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即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不得低於
當年度縣統籌分配稅款各項稅收之實徵數百分之九十,餘為縣統籌保留數
,即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第 4 條
占縣統籌核定數百分之九十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之事
項依序如下:
一、基準財政絀數分配:以核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及核定鄉(鎮、市
    )稅課收入為基礎,不敷基準財政需要額者,按其絀數給與分配。
二、專案分配:以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四千萬元,依鄉鎮市別定額分配如下
    :
(一)市分配三百七十萬元。
(二)鎮分配三百五十萬元。
(三)平地鄉分配三百三十萬元。
(四)原住民鄉分配三百萬元。
三、平衡分配:上年度稅課收入決算數未達該年度稅課收入核定數者,給
    與分配。
四、基本建設分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鄉(鎮、市)應分配之比率
    分配之:
(一)各鄉(鎮、市)最近一年底轄區內人口數占全部鄉(鎮、市)轄區
      內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十。
(二)各鄉(鎮、市)之土地面積占全部鄉(鎮、市)土地面積之百分比
      ,權數占百分之五十。
占縣統籌核定數百分之五之其餘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就前項設算之分配
數較前三年度分配數之平均值短少之鄉(鎮、市),按各該短少比率分配
彌補,惟不得超過實際短少數。依本項分配後尚有餘數者,其餘數改列為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第一項基準財政需要額之計算,除人事費按各鄉(鎮、市)最近三年度正
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除以實際員額乘以編制員額後之金額平均值計算
外,當年度鄉(鎮、市)民代表研究費及村里長事務費依「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標準一併計列。

第 5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第四條規定分配鄉(鎮、市)之事項,本府應按次一
年度縣統籌之推估數,設算分配各鄉(鎮、市)之金額,通知受分配鄉(
鎮、市)公所納入預算。

第 6 條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支應鄉(鎮、市)財政督導、財政聯繫業務及緊急
或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經核定後,通知受分配鄉(鎮、市)公所納入
預算。

第 7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除專案分配於七月撥付外,餘由本府依各鄉(鎮、市)
分配之金額按月平均撥付各鄉(鎮、市)公所,但本府應視當年度稅款超
徵情形調整撥付金額,其調整方式為依第四條規定設算之普通統籌分配稅
款總額低於當年度縣統籌分配稅款實徵數百分之九十,就其差額,本府應
依各分配比率,於次一年度三月底前再次分配予各鄉(鎮、市)。
當年度縣統籌分配稅款實徵數低於依第四條規定設算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
總額者,本府應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彌平。

第 8 條
本辦法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