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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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三條 |
宜蘭縣縣統籌分配稅款 (以下簡稱縣統籌),為縣以在鄉(鎮、
市)徵起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等三項稅收百分之二十由縣
統籌分配鄉(鎮、市),並設立專戶存儲;專戶所生之孳息,
均留存於專戶內,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前項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即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
,不得低於當年度縣統籌分配稅款各項稅收之實徵數百分之九
十,餘為縣統籌保留數,即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
第四條 |
占縣統籌核定數百分之九十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
、市)之事項依序如下:
一、基準財政絀數分配:基準財政收入不敷基準財政需要額者
,按其絀數給與分配。
(一)本辦法所定基準財政收入,以近三年中央統籌分配稅
款(含專案補助金額)及鄉(鎮、市)各項稅課收入
決算數平均值計算。
(二)本辦法所定基準財政需要額,規定如下:
1.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按各鄉(鎮、市)最近三年
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除以實際員額乘以預
算員額後之金額平均值計算。
2.基本辦公費:按正式編制員額數乘行政院核定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基本財政支出核列之審核原則基
準設算。
3.當年度鄉 (鎮、市)民代表研究費及村(里)長事
務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計算。
4.約用人員人事費: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聘
用之教保員、廚工及配合本府編列以工代賑約用人
員酬金配合款。
5.災害準備金。
6.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利息已繳數。
二、專案分配:以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扣除基準財政絀數分配款
後餘額之百分之三十,依鄉(鎮、市)別定率分配如下:
(一)市分配比率為四百分之三十七。
(二)鎮分配比率為四百分之三十五。
(三)平地鄉分配比率為四百分之三十三。
(四)原住民鄉分配比率為四百分之三十。
三、基本建設分配:以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扣除基準財政絀數分配
款後餘額之百分之七十,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分配:
(一)各鄉(鎮、市)最近一年底轄區內人口數占全部鄉(鎮
、市)轄區內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十。
(二)各鄉(鎮、市)之土地面積占全部鄉(鎮、市)土地面
積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三)各鄉(鎮、市)最近一年底經管縣內公有土地面積占全部
鄉(鎮、市)經管公有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
三十。 |
第五條 |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第四條規定分配鄉(鎮、市)之事項,本
府應按次一年度縣統籌之推估數,設算分配各鄉(鎮、市)之
金額,通知受分配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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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支應鄉(鎮、市)財政督導、財政聯繫
業務及緊急或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經核定後,通知受分配
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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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由本府依各鄉(鎮、市)分配之金額按月平
均撥付各鄉(鎮、市)公所。但本府應視當年度稅款超徵情形
調整撥付金額,其調整方式為依第四條規定設算之普通統籌分
配稅款總額低於當年度縣統籌分配稅款實徵數百分之九十,就
其差額,本府應依各分配比率,於次一年度三月底前再次分配
予各鄉(鎮、市)。
當年度縣統籌分配稅款實徵數低於依第四條規定設算之普通統
籌分配稅款總額者,本府應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彌平。 |
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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