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 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為原則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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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對宜蘭縣縣統籌分配稅款(以下簡稱縣統籌 )之分配,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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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縣統籌,為縣以在鄉(鎮、市)徵起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等三項稅收 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並設立專戶存儲;專戶所生之孳 息,均留存於專戶內,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前項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即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不得低於 當年度縣統籌分配稅款各項稅收之實徵數百分之九十,餘為縣統籌保留數 ,即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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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占縣統籌核定數百分之九十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之事項依序如下:
一、基準財政絀數分配:基準財政收入不敷基準財政需要額者,按其絀數給與分配。
(一)本辦法所稱基準財政收入係以近三年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含專案補助金額)及鄉(鎮、市)各項稅課收入決算數平均值計算。
(二)本辦法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規定如下:
1.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按各鄉(鎮、市)最近三年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除以實際員額乘以預算員額後之金額平均值計算。
2.基本辦公費:按正式編制員額數乘行政院核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基本財政支出核列之審核原則基準設算。
3.當年度鄉 (鎮、市)民代表研究費及村里長事務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計算)。
4.臨時人員人事費: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聘用之教保員、廚工及配合本府編列以工代賑臨時人員酬金配合款。
5.災害準備金。
6.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利息已繳數。
二、專案分配:以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扣除基準財政絀數分配款後餘額之百分之三十,依鄉鎮市別定率分配如下:
(一)市分配比率為四百分之三十七。
(二)鎮分配比率為四百分之三十五。
(三)平地鄉分配比率為四百分之三十三。
(四)原住民鄉分配比率為四百分之三十。
三、基本建設分配:以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扣除基準財政絀數分配款後餘額之百分之七十,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分配:
(一)各鄉(鎮、市)最近一年底轄區內人口數占全部鄉(鎮、市)轄區內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十。
(二)各鄉(鎮、市)之土地面積占全部鄉(鎮、市)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三)各鄉(鎮、市)最近一年底經管縣內公有土地面積占全部鄉(鎮、市)經管公有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
第 5 條 |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第四條規定分配鄉(鎮、市)之事項,本府應按次一 年度縣統籌之推估數,設算分配各鄉(鎮、市)之金額,通知受分配鄉( 鎮、市)公所納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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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支應鄉(鎮、市)財政督導、財政聯繫業務及緊急 或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經核定後,通知受分配鄉(鎮、市)公所納入 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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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由本府依各鄉(鎮、市)分配之金額按月平均撥付各鄉
(鎮、市)公所。但本府應視當年度稅款超徵情形調整撥付金額,其調整
方式為依第四條規定設算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低於當年度縣統籌分配
稅款實徵數百分之九十,就其差額,本府應依各分配比率,於次一年度三
月底前再次分配予各鄉(鎮、市)。
當年度縣統籌分配稅款實徵數低於依第四條規定設算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
總額者,本府應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彌平。 |
第 8 條 |
本辦法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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