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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98 年 08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宜蘭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認定事項。
二、公民投票案提出是否同為一事項之認定 (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 。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縣議會代表六人、鄉鎮市民代表會三人,專家及學者
各三人,由縣長遴聘之。
委員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第 4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得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補提人選,其任期至原任任
期屆滿為止。

第 6 條
本會遇有公民投票事項,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得邀請提案人之領銜
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第 7 條
本會事務由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處兼辦。

第 8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