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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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宜蘭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認定事項。 二、公民投票案提出是否同為一事項之認定 (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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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均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由縣長遴聘之;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 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 4 條 |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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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會委員出缺時,得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補提人選,其任期至原任任 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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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會遇有公民投票事項,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得邀請提案人之領銜 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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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會事務由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處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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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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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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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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