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提高本縣各縣有財產管理機關、單位及學校經管縣有土地之利用效
能,避免土地資源浪費,特訂定本原則。
二、相關名詞
(一) 閒置土地:
1.無地上建物及計畫用途之土地。
2.有地上建物惟無計畫用途之土地。
(二) 低度利用土地:
1.有計畫用途惟其計畫效能不彰之土地。
2.未依計畫用途使用之土地。
3.其他經主管單位認為低度利用之土地。
(三) 主管單位:本原則所指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局。
(四) 經管單位:實際經管本縣縣有土地之各機關、單位及學校。
三、適用範圍:
本府各單位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縣有之公用及非公用土地,但不包
含基金取得之土地。
四、處理原則
(一) 閒置土地:
1.屬公共設施用地者,評估新增計畫用途之可能性,倘無預定計畫
,轉請都市計畫主管單位,評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之可能性
。
2.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者,應積極開發、收益或處分。
(二) 低度利用土地:
1.有計畫用途惟其計畫效能不彰之土地
經管單位或主管單位認屬計畫效能不彰者,除屬政策性計畫外,
經管單位應重新檢討計畫執行方式,以提升效益,倘仍無法提升
效益者,主管單位或經管單位得簽請縣長廢止計畫,另行計畫用
途,提升土地使用效能。
2.未依計畫用途使用之土地
因財政因素或預算籌編考量所致,未能依原訂計畫用途使用者,
應由管理單位衡酌預算額度及施政優先順序,儘速開發利用。
3.其他經主管單位認為低度利用之土地
其他經主管單位認為低度利用之土地,由經管單位擬訂改善計畫
,以提升土地使用效益,倘仍無法提升效益者,主管單位或經管
單位得簽請縣長廢止計畫,另行計畫用途,提升土地使用效能。
五、本原則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