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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人員僱用辦法
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係依據宜蘭縣公共造產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僱用人員,係指為興辦及推展本基金業務進用之工作人員。

第 3 條
僱用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且年齡限於十八歲以上、五
十五歲以下,並具有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者。

第 4 條
有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為僱用人員。

第 5 條
僱用期間,依業務須要一年一聘 (僱) 簽訂契約。

第 6 條
僱用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如下:
一  僱用期間。
二  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  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  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事由。
五  僱用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七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僱
    用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本基金提撥
    作為公提儲金。
六  其他必要事項。
    僱用人員僱用契約書格式如附件。

第 7 條
受僱人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予以解僱,或未經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
離職者,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
提撥離職儲金之作業方式,比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
規定辦理。

第 8 條
僱用人員之差假及其他各項給與,比照本府所屬約僱人員辦理,並於契約
中予以明定。

第 9 條
僱用人員不適用俸級、考績、退休、撫恤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

第 10 條
僱用人員職稱、職等及任用資格條件如 (附表一)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