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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人員僱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00147875-B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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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係依據宜蘭縣公共造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僱用人員,係指為興辦及推展本基金業務進用之工作人員。
第 3 條
僱用人員之年齡限於二十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為原則,並具有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
第 4 條
有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為僱用人員。
第 5 條
僱用期間,依業務須要一年一聘 (僱) 簽訂契約。
第 6 條
僱用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如下:
一、僱用期間。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事由。
五、僱用人員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六提存儲金,本府應按月為受僱人員提存薪酬百分之六公提勞工退休金,受僱人員得自行選擇是否同意每月自薪酬提繳百分之六作為自提勞工退休金。
六、其他必要事項。
僱用人員僱用契約書格式如附件。
圖表附件:
第 7 條
受僱人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解僱,或未經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
提撥離職儲金之作業方式,比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僱用人員之差假及其他各項給與,比照本府所屬約僱人員辦理,並於契約中予以明定。
第 9 條
僱用人員不適用俸級、考績、退休、撫恤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
第 10 條
僱用人員職稱、職等及任用資格條件(如附表一)。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