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屬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鼓勵私人興學,發展教育特色,特依教育
基本法第七條及國民教育法第四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委託經營之學校 (以下簡稱受託學校) 係指依據本自治
條例,接受本府委託管理之學校;其委託經營範圍、項目得就學校之全部
或部分為之。委託經營類型如下:
一、承租模式:
    申請人支付土地、建築物、教學設備租金予政府,取得公用財產使用
    經營權,學費自訂,並自負盈虧,其租金之約定,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二、特許模式:
    申請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在現有縣屬學校中實施特定或實驗教育
    方案,由本府提供與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
    作為委託經營之費用。學費比照公立學校,如經學校主管單位及家長
    同意並得對外募款。


第 3 條
本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本自治條例相關業務之審查、諮詢及評鑑等事
宜。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委託對象,以有意願辦理教育之家長、教師或團體等成立登記
之教育事務財團法人為原則。

第 5 條
受託學校不得委託私立學校之財團法人經營。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者,得優先委託私人辦理:
一、特殊學校。
二、實驗學校。
三、其他特殊需要。


第 7 條
特許模式委託時間以三至六年為一期,承租模式委託時間以六至九年為一
期,期滿需經雙方同意再續約。

第 8 條
申請人應提出學校發展計畫,供教育審議委員會審核。審核工作應於接獲
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並於審核通過後七日內送請本府核定。
前項發展計畫,視其辦理模式選擇分別載明事項如下:
一、學校或實驗計畫名稱。
二、經營模式。
三、辦學目標與經營理念、發展特色。
四、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教學設備。
五、校園規劃、環境設計。
六、創辦人、主持人或校長身分、學經歷及相關資料。
七、學校行政組織架構、人員編制、教師資格。
八、招生計畫:含開辦年級、招生班數、招生對象、招生程序等。
九、課程規劃。
一○、經費概算 (近程、中程、長程) 。
一一、保證金數額 (承租模式以房舍設備金額之十分之一,特許模式依提
      供金額之十五分之一) 。
一二、資金來源。
前項第十一款保證金得以現金或有價證券繳納。


第 9 條
受委託經營者之選任作業,應以公開方式為之。其就主管機關初審合格之
個案中,申請者所提之學校發展計畫之內容,符合政府政策與民眾需求,
由教育審議委員會複審後提請本府核定。

第 10 條
申請人應於接獲設立許可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下列準備計畫,報本府
審查:
一、聘妥校長、教職員工,完成學校各種組織。
二、承租模式須募足至少三年所須之營運經費,並訂定中長程財務計畫。
三、校園、校舍、教學設備等教育環境準備。
四、課程規劃、教學與活動設計、教學資源等教學準備。
五、完成招生計畫各項準備。
申請人提報準備計畫送審,本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如有
不符,應請其三個月內為補正,逾期不補正,撤銷其設立許可。


第 11 條
準備計畫審查核可後,本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簽訂委託契約書,逾
期不簽訂者視為棄權。

第 12 條
委託經營契約,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立契約書人。
二、學校名稱、辦理模式。
三、契約期間。
四、受託主要業務內容。
五、本府應提供協助事項。
六、受託經營者應辦理事項。
七、雙方應支付或負擔之經費。
八、違約及解約條款。
九、附件:三至六年教育發展計畫。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教師聘用原則如下:
一、專任教師:優先聘用合格教師。
二、外聘教師:由學校依發展需要,就藝師、耆老或具相關專長者擔任之
    。


第 14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聘之教師,受教師法之保障與規範,合格教師之待遇、福
利、退休、撫卹均比照公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實驗或教學上之需要,應接
受學校安排之進修,並協助教學研究。

第 15 條
受託學校,其組織架構、法規制度、員額編制,得自行設置。

第 16 條
受託學校原有教職員工處理方式如下:
一、願意轉任為改制學校之教職員工者,應予優先任用,但得尊重受委託
    經營者之聘用原則。
二、無意願轉任為改制學校之教職員工者,依其意願介聘至本縣相同等級
    之學校。
三、無意願轉任或轉介者,如符合資遣、退休資格,得優先予以資遣、退
    休或其他適當處置。


第 17 條
受託學校之學區及招生原則如下:
一、受託學校招收之班級數、學生數及規模,應依教育部規定。
二、其為特許模式者,第一年每班不得低於十人,第三年起不得低於廿一
    人。
三、優先招收原有學生,原有學生家長不願意者,優先依家長意願協助轉
    移臨近學校就讀。
四、招生對象不受現行學區限制,但以設籍先後或抽籤方式決定入學優先
    順序。
五、實驗性及特殊性之學校或班級,得另訂招生辦法,以遴選符合學校辦
    學理念之學生。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所實施之課程,除依教育部頒布之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內容為
教授準則外,得參酌政府政策及學校經營特色,彈性調整課程及評量方式

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受委託學校對於課程規劃、教學設計、教材選
擇、活動實施等,均享有充分自主權。

第 19 條
本府教育審議委員會應組成評審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到受託學校輔導評鑑
,每學年結束前一個月並進行校務評鑑。

第 20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辦理之校務評鑑,應包括課程規劃、教學實施、師生互動
、親師合作、環境設計、行政運作等內容。
校務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得給予獎勵;其成績不佳者,本府得予書面警
告,並促其限期改善。

第 21 條
評審辦學優良之學校,於契約期滿時,得經教育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取得
優先續約之權。

第 22 條
受託經營者之各項收入,應悉數用於教育活動及預算項目之支出,不得為
營利或其他非教育目的之行為。

第 23 條
受託經營者在委託契約期滿後,有意繼續經營時,應於契約屆滿前半年,
檢附經營成效及最近兩年以上之校務評鑑報告、教育視導報告、後續經營
計畫書等,向本府提出續約申請。

第 24 條
受託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或解除委託經營契約:
一、不依委託契約及教育發展計畫執行,情節重大,經教育審議委員會調
    查屬實者。
二、校務評鑑成績不佳,經複評仍未改善者。
三、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糾正仍未改進者。
四、發生重大財務困難、校內人事糾紛不斷或其他影響學校正常經營,有
    危及學生權益之虞者。
五、對學生健康及安全造成立即性傷害。
六、任意停止經營,經通知改善仍無效者。
七、發生其他足以影響學校經營及學生權益之重大事項者。


第 25 條
委託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受委託經營者應於六個月內依約定內
容,將受託財產、設備、全部經營權等無條件歸還本府。除契約另有約定
者外,受託經營者不得請求本府任何補償、補助,或取回任何財產設備。

第 26 條
委託契約期滿未予續約時,其原有學校人員處理方式如下:
一、原任人員願意留任,且不在違反新任經營者聘用原則下,得予留任。
二、無意願留任者,依其意願協助介聘至本縣相同等級之學校。
三、無意願留任與轉介者,如符合資遣、退休資格,得優先予以資遣、退
    休或其他適當處置。
四、未具公教人員任用資格之教職員,由受委託經營者自行處理。


第 27 條
因終止或解除委託契約,本府得組成臨時校務委員會接管校務。

第 28 條
受委託經營者與本府之間因契約履行有所爭議時,除可依法提起申訴或異
議之外,並得依仲裁法提付仲裁,或向法院起訴。其與公權力行使有關部
份,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 2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