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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90104200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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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鼓勵私人興學,發展教育特色,特依教育
基本法第七條及國民教育法第四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委託經營之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學校)係指依據本自治
條例,接受本府委託管理之學校;其委託經營範圍、項目得就學校之全部
或部分為之。委託經營類型如下:
一、承租模式:申請人支付土地、建築物、教學設備租金予政府,取得公
    用財產使用經營權,學費自訂,並自負盈虧,其租金之約定,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二、特許模式:申請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在現有縣屬學校中實施特定
    或實驗教育方案,由本府提供與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
    及業務費,作為委託經營之費用。學費比照公立學校,其收費額度應
    經學校家長會同意,報本府核准後,得對外募款。但其募款計畫應報
    經本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三、部分補助模式:申請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在現有縣屬學校中實施
    特定或實驗教育方案,由本府提供與同等學校部分比例之人事費、建
    築設備費及業務費等作為經營之費用。其收費額度應經學校家長會同
    意,報本府核准後,得對外募款。但其募款計畫應報經本府核准後,
    始得為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本自治條例相關業務之審查、諮詢及依第十九
條規定辦理評鑑等事宜。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委託對象,以有意願辦理教育之家長、教師或團體等成立登記
之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但不包括私立學校之財團法人。
特許模式、部分補助模式高中實驗教育方案,得委由現有既存之受委託經
營學校辦理之。
被選任為經營管理之團體稱受託經營者。  
第 5 條
前條受託經營者,不得複委託任何財團法人經營。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者,得優先委託私人辦理:
一、特殊學校。
二、實驗學校。  
第 7 條
特許模式、部分補助模式委託時間以三至六年為一期,承租模式委託時間
以六至十二年為一期,期滿需經雙方同意再續約。但受託經營者,期滿欲
續約或不續約時,均應於期滿前一年,以書面告知本府。
第 8 條
受託經營者之選任作業,應以公開方式為之。其就主管機關初審合格之個案中,申請者所提之學校發展計畫之內容,符合政府政策與民眾需求,由教育審議委員會複審通過後,審核工作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並於七日內提請本府核定。
前項發展計畫,視其辦理模式選擇分別載明事項如下:
一、學校或實驗計畫名稱。
二、經營模式。
三、辦學目標與經營理念、發展特色。
四、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教學設備。
五、校園規劃、環境設計。
六、創辦人、主持人或校長身分、學經歷及相關資料。
七、學校行政組織架構、人員編制、教師資格。
八、招生計畫:含開辦年級、招生班數、招生對象、招生程序等。
九、課程規劃。
十、經費概算(近程、中程、長程)。
十一、保證金數額(承租模式以房舍設備金額之十分之一。特許模式及部分補
      助模式依提供金額之十分之一)。
十二、資金來源。
前項第十一款保證金得以現金或有價證券繳納。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申請人應於接獲設立許可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下列準備計畫,報本府
審查:
一、聘妥校長、教職員工,完成學校各種組織,其中會計人員應具備相當
    會計專業知能。
二、承租及部分補助模式須募足至少二年所須之營運經費,並訂定中長程
    財務計畫。
三、校園、校舍、教學設備等教育環境準備。
四、課程規劃、教學與活動設計、教學資源等教學準備。
五、完成招生計畫各項準備。
申請人提報準備計畫送審,本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如有
不符,應請其三個月內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11 條
準備計畫審查核可後,本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簽訂委託契約書,逾
期不簽訂者視為棄權,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12 條
委託經營契約,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立契約書人。
二、學校名稱、辦理模式。
三、契約期間。
四、受託主要業務內容。
五、本府應提供協助事項。
六、受託經營者應辦理事項。
七、雙方應支付或負擔之經費。
八、違約及解約條款。
九、附件:受委託經營期間之教育發展計畫。
第 13 條
本府依本自治條例委託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聘任、任用之現有編制內教職員,移轉於受託學校繼續聘任、任用者,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未隨同移轉於受託學校者,應由本府參酌當事人意願予以專案安置,或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第一項、第二項人員得依委託前原適用之法規,辦理陞遷、銓敘、退休、資遣。
第一項、第二項之人員退休、資遣後受聘於受託經營者,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受託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之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其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應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
第 14 條
受託學校聘任教師,除編制內專任教師應聘用合格教師外,並得依發展需要自聘教師。
受託學校專任教師編制員額,特許模式依教育部及本府規定之班級編制為度,承租及部分補助模式以契約明訂之。
具教師證書之教師而非屬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俸給與福利事項於主管機關與受託學校,及受託學校與教師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規定者外,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但非屬受託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之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其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不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
第 15 條
受託學校之法規制度、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規定如下:
一、特許模式:依教育部或本府相關規定辦理。
二、承租模式及部分補助模式:得自行設置。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受託學校之招生,國中小學之學區及招生原則如下:
一、受託學校招收之班級數、學生數及規模,應依教育部規定。
二、其為特許模式者,第一年每班不得低於十人,第三年起不得低於廿一
    人。其為承租模式與部分補助模式,班級人數依契約規定辦理。
三、優先招收原有學生,原有學生家長不願意者,優先依家長意願協助轉
    移鄰近學校就讀。
四、招生對象不受現行學區限制,但以設籍先後或抽籤方式決定入學優先
    順序。
五、實驗性及特殊性之學校或班級,得另訂招生辦法,以遴選符合學校辦
    學理念之學生。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所實施之課程,除依教育部頒布之課程綱要內容為教授準則外
,得參酌政府政策及學校經營特色,彈性調整課程及評量方式。
除本自治條例或委託契約另有規定外,受委託學校對於課程規劃、教學設
計、教材選擇、活動實施等,均享有充分自主權。  
第 19 條
本府教育審議委員會應組成評審小組,每年定期到受託學校輔導評鑑。  
第 20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辦理之校務評鑑,應包括課程規劃、教學實施、師生互動
、親師合作、環境設計、行政運作等內容。校務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得
給予獎勵;其成績不佳者,本府得予書面警告,並促其限期改善。
第 21 條
評審辦學優良之學校,於契約期滿時,得經教育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取得
優先續約之權。
第 22 條
受託經營者之各項收入,應悉數用於教育活動及預算項目之支出,不得為
營利或其他非教育目的之行為。
第 23 條
受託經營者在委託契約期滿後,有意繼續經營時,應於契約屆滿前一年,
檢附經營成效及最近兩年以上之校務評鑑報告、教育視導報告、後續經營
計畫書等,向本府提出續約申請。
第 24 條
受託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或解除委託經營契約:
一、不依委託契約及教育發展計畫執行,情節重大,經教育審議委員會調
    查屬實者。
二、校務評鑑成績不佳,經複評仍未改善者。
三、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糾正仍未改進者。
四、發生重大財務困難、校內人事糾紛不斷或其他影響學校正常經營,有
    危及學生權益之虞者。
五、對學生健康及安全造成立即性傷害。
六、任意停止經營,經通知改善仍無效者。
七、發生其他足以影響學校經營及學生權益之重大事項者。

第 25 條
委託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受委託經營者應於六個月內依契約條款,
將受託財產、設備、全部經營權等無條件歸還本府。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受託經營者不得請求本府任何補償、補助,或取回任何財產設備。
第 26 條
委託契約期滿未予續約時,依本自治條例委託經營前之原學校人員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其他人員由受託經營者自行依相關法規處理。
第 27 條
因終止或解除委託契約,由本府組成臨時校務委員會接管校務。  
第 28 條
受託經營者與本府之間因契約履行有所爭議時,除可依法提起申訴或異議
之外,並得依仲裁法提付仲裁,或向法院起訴。其與公權力行使有關部分
,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 2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