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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懲戒處理規定
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府工作場所免於性騷擾之環境
    ,以保障本府員工及民眾之權益,特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
    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之規定,訂定本規定。


二、本府員工性騷擾事件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辦理。


三、本規定適用於本府員工相互間、員工與服務對象間,及於本府辦公場
    所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四、為預防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本府應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及申
    訴管道之宣導,並於辦理相關訓練、講習課程中,規劃兩性平權及性
    騷擾防治等相關課程。
    本府應利用集會及印刷品等各種方式,切實宣導性騷擾防治概念,使
    本府同仁及服務之民眾周知,共創和諧安全之工作環境。


五、本府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情形,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
    用信箱或電子信箱廣納建言(申訴專線:03-9251000-1852、傳真:0
    3-9251084 、信箱:260 宜蘭市縣政北路一號);如有性騷擾或疑似
    事件發生時,應即時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六、本府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
    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
    委員,由縣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
    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由本府職員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人事室主任兼任,幹事若干人,由人事室
    人員中遴派兼任。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
    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再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年月日。
    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本府申評會提出申訴,如
    有資料不齊者,應於十四日內補正。


八、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九、本府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十、申評會調查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或警察機關移送到達之日起,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
      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調查)小組。
(二)接獲性騷擾申訴或警察機關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
      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
      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本縣主管機關(本府社會局)。
(三)不予受理者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回復當事人及本縣主管機關,並敘
      明理由及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單位。
(四)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權益,調查結束
      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五)調查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
      及答辯機會。並得通知關係人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依調查結果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
    建議。


十一、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期限內
        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若為本府
      職員兼任之委員,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縣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
      聘(派)兼。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
      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參與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申評會命其迴避。


十四、性騷擾申訴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十五、性騷擾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申評會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本縣主管機關(本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十六、本府各級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調職、
      解僱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如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
      分。


十七、本府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得視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相
      關懲處規定簽報首長對其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調職、降級、
      解聘(僱)等處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則對申訴人為適當
      之懲處;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八、申評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
      或醫療機構。


十九、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
      機關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二十、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廿一、本規定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