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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民國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積極處理被占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
    以維護縣有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違法侵權行為
    。


三、本府應將占用縣有不動產案件,列入年度施政計畫,加強處理。


四、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占用,占
    用機關 (構) 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申辦撥用。但不配
    合申辦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應通知占用機關 (構) 自
    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機關 (構) 不配合辦理者,應協調其主管機
    關督促辦理,必要時,循司法途徑訴請排除。


五、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宜
    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
    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


六、對於無法依前點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
    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斟酌占用情節,依下列方式處
    理:
 (一) 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二) 以民事訴訟排除。
 (三) 依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司法
      機關提起告訴。


七、對於被占用之不動產,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向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該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
    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
    納者,應依民法規定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
    遲延利息。使用補償金,得准分期付款。


八、被占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空地,依宜蘭
    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標售:
 (一) 地上種植蔬菜、水稻、竹類、果樹、雜木或其他農林作物者。
 (二) 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屋)或貨櫃屋。
 (三) 地上有簡易之畜禽舍者。
 (四) 地上有水井、蓄水池、漁池、晒場、庭院或鋪設水泥、柏油者。
 (五) 地上有廢置之防空洞或碉堡者。
 (六) 地上有駁嵌、花台、圍籬、護坡、擋土牆或廣告牌者。
 (七) 地上有堆置物者。
 (八) 地上有簡易攤位、停車場及其設施者。
 (九) 地上為私設之水溝、巷道使用者。
 (十) 其他經標售機關認定占用情形簡易者。


九、被占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依宜蘭縣縣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由本府辦理現狀標售:
 (一) 一棟縣有房屋被數戶使用,無法辦理分割或無法取得協議共同補辦
      租賃手續者。
 (二) 原屬縣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該房屋現所有人
      未依限承購者。
 (三) 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具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身分,受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保障,在優待期間內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者。
 (四) 被占用建築房屋之縣有土地,坵形畸零,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不得
      單獨建築使用,而限於規定不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文件者。
 (五) 私有土地與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後,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仍未符
      合宜蘭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規定者。
 (六) 以造林、養殖、耕作名義出租之縣有土地,承租人違反租賃目的作
      建築使用,經終止租約,但短期內無法騰空者。
 (七) 已為寺廟或教堂占用之縣有土地,短期內無法騰空者。
 (八) 其他經標售機關認定使用情形確屬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標售者。


十、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