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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設置暨處理要點
民國 91 年 10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健全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
,爰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本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
府地政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本會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3 條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第 4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
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任委員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
理主席。

第 5 條
本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 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 6 條
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第 7 條
本會接收懲戒案件之申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通知檢舉人或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
二、送請業務主管機關 (單位) 提供意見。
三、提付本會審議。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本會審議時,應審酌檢舉人或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或到場陳述之內容。未
提出答辯或未到場陳述者,本會得逕為決定。
處理懲戒案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8 條
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地政士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政士證書及
    開業執照字號、住 (居) 所。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
三、主任委員簽名及蓋章。
四、決定懲戒之年月日。

第 9 條
本會會議對外不得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
守秘密。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第 11 條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第 12 條
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
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第 13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本要點奉 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