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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設置暨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地籍字第1000072040B號 函
法規體系: 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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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爰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地政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任: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三、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

四、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未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五、本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六、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七、本會接收懲戒案件之申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通知檢舉人或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
(二)送請業務主管機關(單位)提供意見。
(三)提付本會審議。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本會審議時,應審酌檢舉人或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或到場陳述之內容。未提出答辯或未到場陳述者,本會得逕為決定。
處理懲戒案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八、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地政士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政士證
書及開業執照字號、住(居)所。

(二)被懲戒地政士事務所名稱、事務所地址。
(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出席委員姓名。

(五)決定懲戒之年月日。

(六)不服懲戒決定書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九、本會會議對外不得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十、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懲戒案件,應自行迴避。

十一、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二、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十四、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