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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爰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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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地政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任: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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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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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未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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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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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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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接收懲戒案件之申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通知檢舉人或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 (二)送請業務主管機關(單位)提供意見。 (三)提付本會審議。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本會審議時,應審酌檢舉人或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或到場陳述之內容。未提出答辯或未到場陳述者,本會得逕為決定。 處理懲戒案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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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地政士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政士證書及開業執照字號、住(居)所。 (二)被懲戒地政士事務所名稱、事務所地址。 (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出席委員姓名。 (五)決定懲戒之年月日。 (六)不服懲戒決定書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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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會議對外不得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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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懲戒案件,應自行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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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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