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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城鄉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法規內容:
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均衡都市發展,加速都市土地開發及推動鐵路高架化建
設,改善都市停車問題,健全城鄉建設,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及停車場法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宜蘭縣城鄉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建設處及交通處。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許可地區: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各都市計畫訂有公共設施負擔或附款許
    可開發等相關捐贈及回饋規定,並以開發許可、自擬細部計畫或整體開發計畫等
    程序辦理,所框定之範圍或地區。
二、開發影響費:申請開發者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繳交之費用。
三、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之建築
    物應附設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設施。
四、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繳交之費用。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城鄉開發業務收入:
    (一)開發影響費或可建築土地及樓地板面積之處分收入,或另以協議捐贈及回饋
        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法及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規定,由土地權利關係人所捐贈之回
        饋金或可建築土地及樓地板面積之處分收入。

    (三)本縣各都市計畫開發許可地區,進行開發之回饋捐贈收入或可建築土地及樓
        地板面積之處分收入。

    (四)本縣各都市計畫指定由本府先行墊支開發費用之開發許可地區,由土地權利
        關係人所繳納之代金、開闢費用歸墊款。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處罰鍰之收入。
三、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
四、依停車場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籌措之下列專款:
   (一)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二)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三)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四)貸款收入。
五、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折繳代金移入容積之代金收入。
六、鐵路高架化建設計畫業務收入:
    (一)該建設與其相關設施之租金、回饋金、權利金及其他營運收入。
    (二)該建設辦理土地開發之相關收入。
    (三)貸款收入。
    (四)捐贈收入。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政府補助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城鄉開發業務關於以下各目之支出:
  (一)區域計畫與都市計畫新訂、通盤檢討及個案變更之規劃與教育宣導。
  (二)非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改善相關作業及工程施作。
  (三)辦理或補助各鄉(鎮、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都市設計、都市更新與都市工程
    等相關之調查測量、釘樁、研究、規劃、設計及其他作業等。
  (四)本縣各都市計畫指定由本府先行墊支開發費用之開發許可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
    用地取得、工程費用及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用。
二、辦理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以及推廣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教育宣導
  、相關獎勵、研究發展、工作物品、培訓講習及差旅費之支出。
三、應用於集中興建或購置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等相關支出。
四、停車業務關於以下各目之支出:
  (一)規劃及興建公有停車場。
  (二)公有停車場之設備擴充、改良及維護。
  (三)獎助民間機構興建及營運路外公共停車場。
  (四)公有停車場租金、稅費、保險及賠償費。
  (五)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人員人事費。
  (六)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七)改善道路、交通及停車設施。
  (八)停車場經營管理事項之投資。
  (九)交通專責機構及停車管理業務人員工程獎金或獎勵金。
  (十)促進大眾運輸發展相關支出。
    (十一)償還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本息。
五、取得容積移轉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之支出。
六、鐵路高架化建設計畫業務支出:
  (一)該建設與其相關設施之規劃、建設、營運、維護及管理等支出。
  (二)償還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本息。
  (三)該建設之自償性經費及相關費用。
  (四)管理本業務所需相關費用。
  (五)其他與本業務有關之費用。
七、管理本基金有關工作業務之人事及必要費用。
八、其他經本府核准支出。


第六條

本基金運用之原則如下:
一、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收入,應分別運用於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範圍
  。
二、前條第八款規定之支出,得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第七條

本基金之保管,得視其業務計畫,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孳息,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
情形,轉存定期存款。
本基金各計畫產生之盈餘,經本府核准,得相互撥補。


第八條
本基金預算編製、執行、決算之編製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審計法、會計
法、決算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餘存權益歸屬縣庫。但無涉及專款專用規定之基金收入,除
必要之基金行政管理費用外,其餘解繳縣庫。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