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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城鄉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168893B號令
法規體系: 交通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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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均衡都市發展,加速都市土地開
推動鐵路高架化建設及規劃大眾運輸場站建設
,改善都市
停車問題,健全城鄉建設,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一百零
二條之一第二項及停車場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宜蘭縣城
鄉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建設處及交通處。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許可地區: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各都市計畫訂有
    公共設施負擔或附款許可開發等相關捐贈及回饋規定,並
    以開發許可、自擬細部計畫或整體開發計畫等程序辦理,
    所框定之範圍或地區。
二、開發影響費:申請開發者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規定,繳交之費用。
三、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
    百七十條所規定之建築物應附設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設
    施。
四、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起造人依
    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交之費用。
五、大眾運輸場站:本府規劃、建設、轄管,提供旅客運送服
    務之場站。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城鄉開發業務收入:
    (一)開發影響費或可建築土地及樓地板面積之處分收入,
        或另以協議捐贈及回饋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法及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規定,由土地
        權利關係人所捐贈之回饋金或可建築土地及樓地板面
        積之處分收入。
    (三)本縣各都市計畫開發許可地區,進行開發之回饋捐贈
        收入或可建築土地及樓地板面積之處分收入。
    (四)本縣各都市計畫指定由本府先行墊支開發費用之開發
        許可地區,由土地權利關係人所繳納之代金、開闢費
        用歸墊款。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處罰鍰之收
    入。
三、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
四、依停車場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籌措之下列專款:
    (一)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二)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三)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五、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折繳代金移入容積之代
    金收入。
六、鐵路高架化建設計畫業務收入:
    (一)該建設與其相關設施之租金、回饋金、權利金及其他
        營運收入。
    (二)該建設辦理土地開發之相關收入。
七、大眾運輸場站建設業務收入:大眾運輸場站與其相關設施
    之租金、回饋金、權利金及其他營運收入。
八、捐贈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政府補助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 五 條
本基金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城鄉開發業務關於以下各目之支出:
  (一)區域計畫與都市計畫新訂、通盤檢討及個案變更之規
        劃與教育宣導。
  (二)非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改善相關作業及工程施作。
  (三)辦理或補助各鄉(鎮、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都市設
        計、都市更新與都市工程等相關之調查測量、釘樁、
        研究、規劃、設計及其他作業等。
  (四)本縣各都市計畫指定由本府先行墊支開發費用之開發
        許可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工程費用及改良
        物拆遷補償費用。
二、辦理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以及推廣建築物無障
    礙設備與設施之教育宣導、相關獎勵、研究發展、工作物
    品、培訓講習及差旅費之支出。
三、應用於集中興建或購置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等相關支
    出。
四、停車業務關於以下各目之支出:
  (一)規劃及興建公有停車場。
  (二)公有停車場之設備擴充、改良及維護。
  (三)獎助民間機構興建及營運路外公共停車場。
  (四)公有停車場租金、稅費、保險及賠償費。
  (五)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人員人事費。
  (六)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七)改善道路、交通及停車設施。
  (八)停車場經營管理事項之投資。
  (九)交通專責機構及停車管理業務人員工程獎金或獎勵金。
  (十)促進大眾運輸發展相關支出。
    (十一)償還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利息。
五、取得容積移轉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私有公共設施保留
    地土地之支出。
六、鐵路高架化建設計畫業務支出:
  (一)該建設與其相關設施之規劃、建設、營運、維護及管
        理等支出。
  (二)償還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利息。
  (三)該建設之自償性經費及相關費用。
  (四)管理本業務所需相關費用。
  (五)其他與本業務有關之費用。
七、大眾運輸場站建設業務支出:
    (一)大眾運輸場站與其相關設施之規劃、建設、營運、維
        護及管理等支出。
    (二)償還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利息。
    (三)該建設之自償性經費及相關費用。
    (四)管理本業務所需相關費用。
    (五)其他與本業務有關之費用。
八、管理本基金有關工作業務之人事及必要費用。
九、其他經本府核准支出。
第 六 條
本基金運用之原則如下:
一、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收入,應分別運用於前條第
    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範圍。
二、前條第九款規定之支出,得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第 七 條
本基金之保管,得視其業務計畫,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孳
息,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存定期存款。
本基金各計畫產生之盈餘,經本府核准,得相互撥補。
第 八 條
本基金預算編製、執行、決算之編製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
預算法、審計法、會計法、決算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餘存權益歸屬縣庫。但無涉及專款
專用規定之基金收入,除必要之基金行政管理費用外,其餘解
繳縣庫。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