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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區段徵收審議諮詢小組設置要點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區段徵收業務,特設本府區段徵
   收審議諮詢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之審議及諮詢事項。
 (二)區段徵收及都市計畫之協調配合事項。
 (三)區段徵收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案件之審議,與其差額地價
    減輕比例之審議及諮詢。
 (四)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與救濟原則之審議及諮詢事項。
 (五)其他有關區段徵收必要之協調事項。


三、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秘書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建設處處長。
  (二)本府交通處處長。
  (三)本府水利資源處處長。
  (四)本府地政處處長。
  (五)本府農業處處長。
  (六)本府工商旅遊處處長。
  (七)本府主計處處長。
  (八)本府財政稅務局局長。
  (九)本府環境保護局局長。
  (十)正辦理區段徵收案之土地所在地鄉(鎮、市)長。
  (十一)專家學者二至三人。
  前項專家學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單位)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


四、本小組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
  由副召集人代理,副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
  理之。


五、本小組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決議票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之。


六、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第
  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之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代
  表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


七、本小組委員對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自行或申請迴避。


八、本小組委員不得承包本縣區段徵收之相關工程。

九、本小組於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或通知當事
  人、利害關係人出席陳述意見,並於陳述意見後退席。


十、本小組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之,其執行
  情形應提會報告。本小組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一、本小組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給出
   席費及交通費。


十二、本小組所需經費,由宜蘭縣區段徵收基金編列之預算內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