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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區段徵收審議諮詢小組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地開字第1130016520號函
法規體系: 地政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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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區段徵收業務,特設本府
    區段徵收審議諮詢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之審議及諮詢事項。
 (二)區段徵收及都市計畫之協調配合事項。
 (三)區段徵收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案件之審議,與其差額
        地價減輕比例之審議及諮詢。
 (四)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與救濟原則之審議及諮詢事項。
 (五)其他有關區段徵收必要之協調事項。
三、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縣長或指派副縣長兼任;副召集人一
    人,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建設處代表。
  (二)本府交通處代表。
  (三)本府水利資源處代表。
  (四)本府地政處代表。
  (五)本府農業處代表。
  (六)本府工商旅遊處代表。
  (七)本府主計處代表。
  (八)本府財政稅務局代表。
  (九)本府環境保護局代表。
  (十)正辦理區段徵收案之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代表。
  (十一)專家學者二至三人。
  前項專家學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單位)出任
    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外聘專家學者
    委員須含農村婦女至少一名。
四、本小組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
    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副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
    員一人代理之。
五、本小組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決議票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之。
六、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之機關(單位)代表委員不克
    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
七、本小組委員對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自行或申請迴避。
八、本小組委員不得承包本縣區段徵收之相關工程。
九、本小組於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或通知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出席陳述意見,並於陳述意見後退席。
十、本小組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之,其
    執行情形應提會報告。本小組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一、本小組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
      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二、本小組所需經費,由宜蘭縣區段徵收基金編列之預算內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