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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委託私人辦理學校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續辦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縣委託私人辦理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學校)。
本辦法之執行單位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處。
第 3 條
本府每三年應至少針對受託學校辦理一次評鑑,且應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前一
年辦理。
本府得基於受託學校之發展、轉型、退場或特定目的及需求進行專案評鑑。

第 4 條
本府為辦理評鑑事宜,應組成評鑑小組,置委員七至九人,由本府聘(派)任兼
之,並由縣長指派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任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前項委員,熟悉實驗教育及教育多元化之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成員一
人代理之。
評鑑小組任務如下:
一、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評鑑實
    施計畫含評鑑內容、指標、評鑑流程及方式、評分基準等。
二、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學校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
三、訂定評鑑之申復處理程序及評議規則。
四、確認評鑑結果。
五、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第 5 條
評鑑小組成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與受評鑑之學校間,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迴避事由。
二、曾參與該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經主管機關認定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
    保密義務。
第 6 條
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效能。
二、課程發展。
三、師資教學。
四、學生輔導。
五、環境設施。
六、資源整合。
七、其他依評鑑小組決議應受評鑑項目。
前項評鑑內容與指標,依評鑑小組之決定為準,並於評鑑實施計畫中訂定之。

第 7 條
評鑑結果應公布,並送達受評學校。
受評學校對評鑑結果不服者,應於評鑑結果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府申復。申復
有理由,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結果;無理由,維持評鑑結果。
第 8 條
評鑑成績參酌量化分數及質化歷程核定,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為下列五個等第:
一、特優:總成績九十分以上。
二、優等:總成績八十五分至八十九分。
三、甲等:總成績七十五分至八十四分。
四、乙等:總成績六十分至七十四分。
五、丙等:總成績未達六十分。
評鑑成績達甲等以上者,通過評鑑。
評鑑總成績為乙等者,受評學校應依據評鑑報告,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三個月內
提出改進計畫書,由本府專案輔導,並於三個月內接受複評。複評仍未通過者
,應再限期改善。
評鑑成績為丙等或依前項規定期限改善仍未改善者,經本縣教育審議委員會決
議後,終止委託契約。
第 9 條
委託期間歷次評鑑成績,為本府決定續約之依據。學校經評鑑為特優或優等者
,得優先續約。
第10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未獲續約、無意願續約或經本府終止契約者,
由本府接續辦理學校,並指派具下列資格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
  一、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列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校長資格之現職人
      員。
  二、無前款適當人員或本府認有必要時,得指派其他適當人員代理。
本府得指定適當機關(構)或遴聘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臨時校務管理委員
會辦理接續辦理任務,必要時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
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接續辦理期間執行下列任務時,應報經本府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業務經營之委託辦理。
  三、其他重要相關事項。
 
第11條
本府接續辦理學校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受接續辦理學校及受託人:
  一、受接續辦理學校名稱及受託人之名稱、代表人及其地址。
  二、接續辦理事由及依據。
  三、接續辦理期間。
  四、受託人應配合事項。
  五、其他必要事項。
  六、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第三款所定接續辦理期間,本府認為必要時,得予展延,並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
 
第12條
受託人應於接續辦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託學校之各類財產、經營權、
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移交本府。
第13條
接續辦理期間屆滿,其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隨同移轉至原受託學
校之教職員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之編制
內教師,除依相關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由原學校繼續任用。
前項規定之教師,原受託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本府得優先輔導遷調
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無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報經本府核准後予以
資遣。
前二項規定以外之教學人員及職員,除依相關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
應由原受託人自行負責處理。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