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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委託私人辦理學校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續辦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10122152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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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委託私人辦理之各
級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學校)。
本辦法之執行單位為本府教育處。
第三條
依本辦法所辦理之評鑑,應秉持協調溝通之精神,以引導、協助及
促進受託學校落實本條例特定教育理念為目的。
第四條
本府每三年應至少辦理一次受託學校評鑑,其評鑑期程應以委託契
約定之;並得基於受託學校之發展、轉型或退場等特定目的及需求
,不定期辦理專案評鑑。
宜蘭縣教育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審會)得不定期至受託學校訪
視。
第五條
本府為辦理評鑑事宜,應組成評鑑小組,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本
府遴聘(派)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之,任期均為一
年,期滿得續聘(派)。
前項委員,熟悉實驗教育、教育多元化之專家學者及教審會委員不
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
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評鑑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實地評鑑。但本府人員兼任之委員
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代理出席,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發
言及表決。
第六條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與受評鑑之學校(以下簡稱受
評學校)間,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迴避事由。
二、曾參與該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經本府認定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
,應負保密義務。
第七條
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計畫、委託契約及相關法規之執行。
二、師資、課程及教學。
三、學生輔導及權益之維護。
四、學生學習之發展。
五、財務之透明健全。
六、實驗成果。
七、其他本府會商受託學校後,所定與實驗教育相關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定實驗成果,應包括平時免列辦理之一般學校評鑑及
訪視項目之成果。
第一項評鑑事項之內容及指標,由評鑑小組決定,並於評鑑實施計
畫中明定之。
第八條
評鑑小組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評鑑:
一、訂定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之。但專案評
    鑑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評鑑實施計畫內容包括評鑑內容、指標、評鑑流程及方式
    、評分基準、申復處理程序及評議規則等項目。
三、得辦理評鑑協調會,與受託學校協調,實施評鑑計畫。
四、就受託學校提出之自我評鑑報告書,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
五、將評鑑結果於一個月內作成評鑑報告書,由本府提送教審會報
    告後公布之;必要時得由教審會審議。
第九條
評鑑結果應於提送教審會報告後一週內公布,並送達受評學校。
受評學校對評鑑結果不服者,應於評鑑結果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府
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本府受理申復後,除原評鑑程序或事實認定有嚴重瑕疵,應重新辦
理評鑑外,應於二十日內回復處理結果。
第十條
評鑑總成績參酌量化分數及質化歷程核定,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為
下列五個等第:
一、特優:九十分以上者。
二、優等:八十五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甲等:七十五分以上,未達八十五分者。
四、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五分者。
五、丙等:未達六十分者。
評鑑總成績達甲等以上者,通過評鑑。
評鑑總成績為乙等者,受評學校應依據評鑑報告,於評鑑結果公布
後一個月內提出改進計畫書,由本府專案輔導,並於三個月內接受
複評。複評仍未通過者,應再限期改善。
評鑑總成績為丙等或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經教審會決
議後,終止委託契約。
教審會於作出終止委託決議前,應召開公聽會,邀請受評學校之教
師、學生及家長參與。
第十一條
委託期間歷次評鑑成績,為本府決定續約之依據。學校經評鑑為特
優或優等者,得優先續約。
第十二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未獲續約、無意願續約或經本府終止契
約者,由本府接續辦理學校,並指派具下列資格人員代理校長,處
理校務:
一、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資格之現職
    人員。
二、無前款適當人員或本府認有必要時,得指派其他適當人員代理
    。
為接續辦理任務,本府得遴聘(派)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臨時校務管
理委員會,必要時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
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臨時校務管理委員會於接續辦理期間執行下列任務時,應報經本府
核准:
一、人事之任免。
二、業務經營之委託辦理。
三、其他重要相關事項。
第十三條
本府接續辦理學校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受接續辦理
學校及受託人:
一、受接續辦理學校之名稱、地址及代表人。
二、受託人及其代表人之名稱。
三、接續辦理事由及依據。
四、接續辦理期間。
五、受託人應配合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七、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第四款所定接續辦理期間,本府認為必要時,得予展延,並依前
項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
第十四條
受託人應於接續辦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託學校之各類財產、經
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移交本府。
第十五條
接續辦理期間屆滿後,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隨同移轉至原
受託學校之教職員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
關法令之編制內教師,除依相關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由原學
校繼續任用。
原受託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應依教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前二項規定以外之教學人員及職員,除依相關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
者外,應由原受託人自行負責處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外,其餘
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