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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辦理中低收入家庭幼童身分認定實施計畫
民國 99 年 02 月 23 日
說  明:
修正「宜蘭縣政府辦理中低收入家庭幼童身分認定實施計畫」
法規內容:

一、      依據:教育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國(三)字第○九八○二一八四三九號函、內政部兒童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童托字第○九八○○五六三七一號函及內政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童字第○九七○○八四一八七二號函暨教育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國()字第○九七○○八四六一七B號函會銜發布之「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辦理。



二、 目的:為落實照顧中低收入家庭幼童之受教權益,作為其申請優先入園及相關補助款項之證明,以協助幼童獲得適當的托教服務,並減輕其家庭經濟負擔。



三、實施對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中低收入家庭幼童身分認定:

 ()中低收入家庭(列冊低收入戶或已通過本縣辦理之「當年度中低收入家庭內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之保險費補助者」之幼童除外)之下列幼童:

1.      就托於公立、已立案私立托兒所,且於當年度九月一日年滿三足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童。就讀於公立、已立案私立幼稚園,且於當年度九月一日年滿四足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童。但依特殊教育法規定就讀公、私立幼稚園者不在此限。

2.      經依相關法令核定緩讀並經安置於幼稚園、托兒所之學齡兒童。

 ()中低收入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一定金額

1.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九十者。

2.      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平均分配每人未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3.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其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前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四、已通過本縣辦理之「當年度中低收入家庭內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之保險費補助者」,等同中低收入家庭身分,無須再行申請認定。



 

五、補助標準:

 ()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

1.      就托於公立、已立案私立托兒所,且於當年度九月一日年滿三足歲至未滿五足歲經認定為中低收入家庭之幼童,每人每學期最高補助新台幣六千元,但實際收費較低者,依實際情形補助。

2.      就讀於公立、已立案私立幼稚園,且於當年度九月一日年滿四足歲至未滿五足歲(但依特殊教育法規就讀公、私立幼稚園者不在此限)經認定為中低收入家庭之幼童。每人每學期最高補助新台幣六千元,但實際收費較低者,依實際情形補助。

3.      本項補助不得與特殊境遇婦女子女托育津貼補助、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原住民幼兒托教補助重複申請。但經認定為中低收入家庭之原住民幼童,則不在此限,惟請領總額不得多於實際繳費之額度。

 ()扶持五歲幼兒教育計畫就學補助:

1.      就讀()於公立幼稚園、托兒所,且於當年度九月一日年滿五足歲至入國民小學前經認定為中低收入家庭幼童,免繳學費及雜費全額(不含保險費及家長會費);就讀()於已立案私立合作園,且於當年度九月一日年滿五足歲至入國民小學前經認定為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每學期最高補助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不含保險費及家長會費) ,惟請領總額不得多於實際繳費之額度。

2.      依法核定緩讀,並安置於公立幼托園所(含國幼班)及私立合作園所之學齡兒童。

3.      本項補助不得與幼兒教育券、教育部及內政部辦理原住民幼兒就讀幼稚園(托兒所)之補助重複申請。

 () 五足歲幼童優先就讀公立幼稚園及托兒所:經認定為中低收入家庭之幼童得優先進入本縣公立幼稚園及托兒所就讀()(※欲申請本項優先入園者,請於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提出身分認定之申請,俾利於各幼托園所招生時提出證明。)



六、申請程序:由符合申請資格幼童之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於每年八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上學期)、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下學期)檢附下列資料向幼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中低收入家庭幼童身分認定之申請。

 ()申請表件:

   1.申請表(如附件)。

   2.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3.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前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4.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緩讀證明、身心障礙手冊、發展遲緩證明等)

 ()各鄉(鎮、市)公所應於上述規定時間受理申請、協助申請者辦理申請續、進行初核,並將符合條件者之相關資料於十月二日(上學期)、四月二日(下學期)前層轉縣府(申請幼童就讀於幼稚園者請轉縣府教育處、就托於托兒所者請轉縣府社會處)進行複核。



 

七、本計畫之身分認定僅於申請之當年度生效,證明文件亦以當年度為有效期限。



八、本計畫若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並視實際狀況酌情處理之。



九、本計畫奉  核後,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