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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各國民中小學校舍(地)及設備借用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充分提供學校設施、結合社區推廣終身學
習、活化設區組織、提昇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場地,指本府所屬之學校校舍及設施。


第 3 條
活動內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於借用前十日申請借用場地:
一、與場地設置目的相同之活動。
二、具有人文或具教育性之社教活動。
三、各級文教體育之交流活動。
四、經本府核准之活動。
五、經場地所屬學校核准之活動。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應於三日內繳清所有費用及保證金。




第 4 條
管理單位得視地理區位、場地大小收取場地使用費,並得酌予代收代辦水
電費及清潔費,其收費基準,由各學校自行訂定後,報本府核定。


第 5 條
第三條第二項保證金之繳納標準如下:
一、活動出售門票者,繳納預定售票總額十分之一現金或以金融業為付款
人之即期支票。
二、活動未出售門票或免費借用場地者,繳納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回復原狀後,無息發還。但借用人如有毀損場
地,應視其損害程度於該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追償。




第 6 條
學校場地因特殊事由無法出借時,得於使用前五日通知申請人改期,申請
人不願改期時,應無息退還所繳費用,申請人不得請求任何賠償。申請人
因故必須改期或終止使用場地時,應於使用前五日申請改期或退款,逾期
未申請者,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前項所稱特別事由,以影響學校教學及本自治條例第八條所訂情事者為限



第 7 條
借用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使用費。但清潔費、水電費不予免除

一、政府機關舉辦有關國家慶典之活動。
二、本府所屬學校辦理教育性之競賽、表演、研習、講習活動。
三、場地所在社區舉辦社區文教、體育性活動。
四、其他經場地管理單位視實際需要核准者。




第 8 條
已核准借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借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及政策。
二、遇空襲或緊急災變時。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事實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經本府或學校認定有損害場地設施之虞者。
五、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第 9 條
借用人出售門票,應依規定向本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准,並加蓋驗票章。


第 10 條
申請人於未經同意前,不得在各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布使用場地名稱或
宣稱本府或出借單位為主 (協) 辦單位,且不得在該場地擅自張貼海報、
標語等宣傳品,申請人有設置售票處所之必要時,應在管理單位指定地點
設置。


第 11 條
申請人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始得啟用照明、音響、空調等設備,或另接電
源或其他水電通訊設施。


第 12 條
除新聞報導外,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錄影或實況轉播應先
經管理單位同意,並得收取有關費用。


第 13 條
申請借用場地需佈置者,應先徵得管理單位同意,並於活動結束後一日內
恢復原狀,違者逕予拆除,其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第 14 條
場地使用期間,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應由申請人會同出借單位
協調處理之。


第 15 條
借用人因舉辦活動致侵害他人權益,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