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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10004850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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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宜蘭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
簡稱學校)校園場地供民眾辦理活動使用,並予以妥善管理,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學校。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場地,包括學校之校舍、校地及停車場。
學校依其他法令或依法令訂定契約之規定,將場地提供民間團體或
個人使用者,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學校申請使用場地:
一、教育、文化、社教或體育活動。
二、經本府或學校許可之活動。
第五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日當日起算十日前向學校提出申請,並繳交場地使
用費、水電費、清潔費、其他使用費及保證金。但有特殊情形,經
本府或學校許可者,不受申請期限之限制。
經學校公告於指定地點及特定時間內開放一般民眾個別從事休閒運
動之場地,免費使用。
第一項場地使用費、水電費、清潔費、其他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收費
基準如附表。
 
第六條
學校因校地城鄉差距、設備新舊狀況、建物新建及老舊破損等特殊
情形,有調漲或調降前條第三項附表所定收費金額之必要者,得經
校務會議通過,並陳報本府許可後公告實施。但每一收費項目之調
降金額,不得逾原定收費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長期使用場地者,以一年為限;使用期滿後,得重新提
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學校許可者,享有以下優惠:
一、連續使用期間達三個月以上者:場地使用費及水電費九折。
二、連續使用期間達六個月以上者:場地使用費及水電費八折。
三、連續使用期間達九個月以上者:場地使用費及水電費七折。
第一項申請人使用場地,得以每小時計收場地使用費、水電費及清
潔費。
 
第八條
場地使用完畢後,申請人應回復場地原狀。
學校確認場地、設施及設備無損壞、短少後,無息發還保證金;有
損壞、短少情形者,學校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修復、補足。
申請人於前項期限內未修復、補足者,學校得就所受損壞及支出之
費用由保證金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者,得追償之。
 
第九條
申請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場地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
二、學校辦理教育性之競賽、表演、研習或講習活動。
三、場地所在社區舉辦之體育、文化、教育或社教等活動。
四、提供緊急急難救助或重大災害救援使用。
五、其他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
前項情形,無涉及對外營業或收費行為,經學校或政府機關(單位)
陳報本府許可者,學校得減收或免收水電費及清潔費。
 
第十條
學校為辦理公共事務,未能於許可使用當日提供場地者,得於該日
期起算五日前通知申請人改定使用日期;申請人無法配合者,無息
退還所繳之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異議。
申請人因故須改定使用日期或取消場地使用申請時,應於原許可使
用日期起算一日前申請改定或退款。
前項申請人逾期提出申請,僅退還保證金及二分之一場地使用費,
其他費用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逾期
提出申請及相關事證,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不許可使用場地或廢止場地使用許可:
一、活動內容違反中央或地方法令規定。
二、活動內容違反公序良俗。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許可之項目不符。
四、私自將場地轉借(租)他人使用。
五、活動內容有損壞場地之虞。
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本府或學校同意,為該條各款之行為
    。
七、活動內容影響學校教學相關活動或為營利行為。
八、其他不遵從學校指示之行為。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經本府或學校同意:
一、宣稱、刊載本府或學校為主(協)辦單位。
二、在場地張貼海報、標語等宣傳品。
三、在場地設置活動售票處所。
四、啟用場地照明、音響、空調等設備。
五、在場地另接電源、其他水電及通訊設施。
六、使用場地進行拍攝或錄影。但新聞報導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期間內,應維持場地安全、秩序及環境衛生;有緊
急狀況發生時,應即時處理並向學校通報。
學校得視辦理活動之類型及內容,要求申請人採取必要之安全維護
措施或投保責任保險。
 
第十四條
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學校或他人損害者,申請人或使用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未經許可而使用場地。
二、違反場地使用之規定。
三、其他可歸責於使用人或申請人之事由。
第十五條
汽車、機車及慢車,應停放於場地停車場。非公務車輛未經許可,
擅自進入場地內者,學校得逕行拖吊或移置,所需費用由車主自行
負擔。
第十六條
學校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所收各項規費,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學校所收場地使用費、水電費、清潔費、其他使用費及依第八條第
三項扣抵之保證金,應優先用於管理場地所需之業務費、水電費、
學校設備設施費及兼管人員之加班費,並得提撥部分經費,以充實
學校設施。但加班費不得逾收費總和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費用之支出,除保證金外,應納入預算辦理。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