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
修正「宜蘭縣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團體公務車輛免費停車證核發及管理作業要點」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宜蘭縣路邊停車收費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身心障礙機構團體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核發對象,為本縣核准立
案,且接受本府業務委託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
三、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係指身心障礙者交通服務相關之委託案,
載送身心障礙者就醫、就學、復健,且經改裝為身心障礙者之
專用車,或經本府專案核定者。
四、身心障礙機構團體執行公務期間,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五、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其車輛應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
六、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社政主管機關應先行向專用牌照核
發機關確認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之。
七、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備齊下列文件親自或委託他人
向社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身心障礙團體機構登記證影本。
(二)駕駛執照影本。
(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須註明特製車)。
(四)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八、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一張為限,但因經本
府核准者,不在此限;接送該機構之身心障礙院生為主之公務
車,車身須註明機構名稱。
九、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或持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
十、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申請單位應將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發證單位逕為註銷;
領用專用牌照之事實原因消滅時,社政主管機應立即通知監理
機關。
十一、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機構團體搭載身心障礙者使
用,未乘載身心障礙者,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查違規
事實屬實,將停止該機構團體一年內公務車停車證之申請。
十二、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違反第十一點規定者
,經警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人員查證屬
實後,通知核發單位逕為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暫停
申請資格三年;偽造或冒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查證屬實者
,不得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五年,前項偽造之識別證
,應由發證單位予以沒入;其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
辦。
十三、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佔
用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十四、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
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
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
十五、本要點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
本要點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加蓋機關印信,其圖式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