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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辦  法: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非營業特種基金
    為加強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支用之考核與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成效,特參考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訂定本注意事項。
    本府及各機關學校補(捐)助預算如涉及上級補助款或特定財源之經費,依補(捐)助
    機關(單位)所定作業規範辦理,不適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二、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
    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具同性質之補(捐)助款,為達公平一
    致性,由主管機關(單位)訂定統一作業規範。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三、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二)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
    (四)符合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
        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漁會、水
        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
        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本府及各機關學校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第二點之作業規範內或
    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
        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
        浮報、隱匿不實或造假等情事,除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追繳該部分之補(
        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
        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
        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各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實際補(捐)助金額按原申請總經費與核定補(捐)助
        比率撥付,或依補助案執行情形按原指定補助項目核實撥付。
    (六)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已屆保存年限,應
        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始得銷毀。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
        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
        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
        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七)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
        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八)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憑證送審規定,應請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
        支清單,以及指定補助項目之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但各機關同意由受補(捐)助對
        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得憑領據結報,各機關並應建立控管及審核機制,作成相
        關紀錄,定期通知審計機關。

五、本府暨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資訊公開:
    (一)依第二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予公開。
    (二)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於接獲補(捐)助案件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
        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案件應於本府施政計畫管理
        系統補助及捐助模組(以下簡稱補捐子系統)登錄相關公開資訊。
    (三)前款資訊公開之內容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名稱、受理單位、核准
        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按季於本府網站公開;主管業務機
        關(單位)對其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六、主管業務機關(單位)學校除應於補捐子系統登錄補(捐)助案件之考核結果,並應按
    季列印彙整表逐級核章後送本府計畫處辦理獎懲作業,獎懲標準由本府計畫處訂定之。

七、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單位)應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業務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依下列
    規定辦理管制考核,並於事後抽案切實輔導查核:
    (一)對補(捐)案件之考核採書面審查及實地抽查等方式辦理,各受補(捐)助之單位
        應予配合,未配合者本府及各機關學校得減少或收回補(捐)助款。考核情形不佳
        者,本府及各機關學校得逕減少補(捐)助款,並列入該單位下次申請補(捐)助
        核定之重要依據。
        考核項目如下:
      1.活動辦理執行情形。
      2.設施設備之購置及財產登錄、移交執行情形。
      3.興建及修繕工程之執行情形。
    (二)經常事務類補(捐)助案件由主管業務機關(單位)學校逕為考核,其考核方式如
        下:
      1.補(捐)助金額於五萬元以下者以書面審查辦理。
      2.補(捐)助金額超過五萬元未達五十萬元者,得以抽查方式辦理活動現場訪視,並
        得稽核其本次活動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但抽查案件比率應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3.補(捐)助金額超過五十萬元者,應辦理活動現場訪視,並得審核其本次活動之所
        有經費開支情形。
    (三)工程設備類補(捐)助案件由主管業務機關(單位)學校逕為考核,其考核方式如
        下:
      1.營建工程類,執行單位應依建築相關法規及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辦 理;其中超過一
        百萬元以上案件發包後應將開工日期及開標紀錄表(其屬建築類應檢附建築執照或
        雜項執照影本)送主管業務機關(單位)備查,超過一百萬元以上案件並應由本府
        工程抽查小組列入抽查範圍。
      2.設備類超過五萬元未達五十萬元者,得以抽查方式辦理現場設備狀況及使用效益等
        訪視,並得稽核該案之所有經費開支情形,但抽查案件比率應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3.設備類超過五十萬元者,應辦理現場設備狀況及使用效益等訪視,並得稽核該案之
        所有經費開支情形。
    (四)營建工程類一百萬元以下及設備類五萬元以下之案件採書面審查辦理。

八、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主管機關(單位)得參考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
    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辦理,並視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規定。

九、各項補(捐)案件如涉及議員建議案,由本府議會總聯絡員擔任聯絡秘書,承縣長之命
    處理案件及聯絡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