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規範追償辦理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
第三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保護安置案件,而由本府先行支付之相關費用,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之償還義務人,指下列人員:
(一)老人保護安置案件:為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繳納義
務人。
(二)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案件: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繳納義務人。
三、本府受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協助申請相關補助:本府安排受保護安置者入住安置機構後,應協助轉
介失能評估或身心障礙者鑑定,輔導親屬協助受保護安置者取得福利身
分或申請相關福利資源,並由親屬負擔相關福利補助後之差額費用。
(二)召開償還義務人協調會議:親屬繳納之前項費用不足額或未繳納者,本
府應於辦理保護安置之日起三週內,彙整償還義務人名單、受保護安置
者之相關福利身分及補助證明文件,召開償還義務人協調會議,協調受
安置者之照顧事宜及告知償還義務人應償還本府先行支付之款項。
(三)協助或轉介相關單位:受保護安置者欲向償還義務人提出告訴或請求損
害賠償時,或償還義務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請求法院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者,應協助或轉介相關單位。
(四)通知繳納費用:償還義務人在協調會議召開後,仍未繳納者,本府應檢具
費用單據影本、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計算書及繳款書,通知償還義務人
限期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再限期十日內繳納;寬限屆期仍未繳
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四、償還義務人應償還之費用為本府先行支付之下列費用扣除本府依身心障礙者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核定之補助費用後之差額:
(一)保護安置費用。
(二)行政事務費用。
(三)鑑定費。
(四)交通費(機構轉換、緊急就醫等相關必要交通接送等費用)。
(五)護理(照顧)耗材費。
(六)看護費用。
(七)體檢費。
(八)醫療費用。
前項第一款費用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本府追償費用之計算期間,為自受保護安置者入住機構之日起至終止安置之
日止。
五、償還義務人應一次繳清前點費用,但繳納有困難,經向本府敘明理由者,本
府得視其家庭、經濟情況,許可其分期償還,並提供適當協助。
六、償還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免除其一部或全部
應繳之費用:
(一)經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應檢具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府
申請減少或免除應繳費用。
(二)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其他
社會福利補助,且經本府實地訪視評估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三)為經濟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
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或因其他特殊情形致無力負擔
應繳費用,經本府實地訪視評估,以負扶養義務者或受扶養權利者最佳
利益考量,認為情況特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