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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執行建築基地開放空間管理維護要點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建築基地之開放空間確實開放提供公眾自由通行或休憩,及
    增進公眾使用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建設處。

三、本要點所稱開放空間,係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
    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審會)審議通過,得提高建築物高度,所留設之空間
    。

四、建築基地開放空間經都審會通過後,本府應將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應履行事項列為附款,
    通知起造人並副知管理單位。

五、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都審會通過之核准函及報告書。
    前項核准文件及本府核發之建照執照均應記載核准文號及基地所留設開放空間,日後應確實
    供公眾使用等文字。

六、起造人應製作與開放空間告示牌內容相同之開放空間圖說,送本府、開放空間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村(里)長辦公處備查,俾利後續管理及公告事宜。

七、建築工程申報開工時,起造人應在施工圍籬上設置與施工告示牌相同大小之開放空間預告圖
    照片,材質應具防水性。

八、建築工程施工期間,本府得不定期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按圖施工;經發現與原核准內容不符
    者,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九、建築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時,起造人應檢附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執行計畫書(以下簡稱執行計畫
    書),內容應載明開放空間設施及其管理維護事項及方式,並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草約內。本
    要點實施前,已申請或領得建造執照案件,亦同。
    前項執行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及連絡
        電話。
    (二)開放空間設施及其管理維護事項。
    (三)管理維護方式。
    (四)其他管理維護執行有關事項。

十、建築工程核發使用執照前,由本府通知工程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民意代表及村里長
    到場,並請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當場說明開放空間竣工範圍及設施內容。

十一、使用執照及其核准函,應記載核准文號、開放空間面積、都審會決議要求事項及基地所留
      設開放空間,日後應確實供公眾使用等文字,並副知管理單位、開放空間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民意代表、村(里)長,協助辦理公告事宜。

十二、公寓大廈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各鄉(鎮、市) 公所完成報備後,
      本府應發文通知起造人將執行計畫書列入建築物點交其他項目,並確實辦理移交。
      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
      附屬設施設備(以下簡稱共用設施)點交前,本府應派員至現場確認有無違規情事,以
      釐清違規行為人,賡續為裁罰之依據。
      前項共用設施點交時,起造人除應會同本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外,應
      同時通知開放空間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及其村里長到場,說明開放空間點交事項
      。

十三、已領得使用執照及完成共用設施點交之開放空間建案,本府應予造冊列管,並將相關資訊
      公布於管理單位之網站,每年實施抽查;發現有違規情形者,依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