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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建築基地之開放空間確實開放提
供公眾自由通行或休憩,及增進公眾使用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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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建設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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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開放空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廢止前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
設計鼓勵辦法第三條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廢止前之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四條規定,所納管
之開放空間。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或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審會)審議通過
,得提高建築物高度,所留設之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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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築基地開放空間經都審會通過後,本府應將起造人申請使用執
照時應履行事項列為附款,通知起造人並副知管理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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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都審會通過之核准函及報告書。
前項核准文件及本府核發之建照執照均應記載核准文號及基地所
留設開放空間,日後應確實供公眾使用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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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起造人應製作與開放空間告示牌內容相同之開放空間圖說,送本
府、開放空間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村(里)長辦公處備
查,俾利後續管理及公告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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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建築工程申報開工時,起造人應在施工圍籬上設置與施工告示牌
相同大小之開放空間預告圖照片,材質應具防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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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建築工程施工期間,本府得不定期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按圖施工
;經發現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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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建築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時,起造人應檢附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執行
計畫書(以下簡稱執行計畫書),內容應載明開放空間設施及其
管理維護事項及方式,並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草約內。本要點實施
前,已申請或領得建造執照案件,亦同。
前項執行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姓名
、住址、身分證號碼及連絡電話。
(二)開放空間設施及其管理維護事項。
(三)管理維護方式。
(四)其他管理維護執行有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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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建築工程核發使用執照前,由本府通知工程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民意代表及村里長到場,並請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
當場說明開放空間竣工範圍及設施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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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使用執照及其核准函,應記載核准文號、開放空間面積、都審
會決議要求事項及基地所留設開放空間,日後應確實供公眾使
用等文字,並副知管理單位、開放空間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民意代表、村(里)長,協助辦理公告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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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寓大廈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各鄉(鎮
、市)公所完成報備後,本府應發文通知起造人將執行計畫書
列入建築物點交其他項目,並確實辦理移交。起造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以下簡稱共用設施)點交前,本府應
派員至現場確認有無違規情事,以釐清違規行為人,賡續為裁
罰之依據。
前項共用設施點交時,起造人除應會同本府、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外,應同時通知開放空間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及其村里長到場,說明開放空間點交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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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已領得使用執照及完成共用設施點交之開放空間建案,本府應
予造冊列管,並將相關資訊公布於管理單位之網站,每年實施
抽查;發現有違規情形者,依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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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開放空間應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使用,不得限制開放時間。但一
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
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專章修正施行前已領得使用執照
之建築物,其開放空間應至少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開放
供公眾使用,其餘時段得依既有設施設備予以限制。
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寬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進
出開口,並於明顯處張貼公告,其內容應載明開放時段及供民
眾自由進出使用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