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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社區大學設置辦法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社區大學,以推展民眾終身學習、提升生活知能及人文素養,培育現代社會公民,依據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社區大學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教育處。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社區大學,係指提供十八歲以上社區民眾終身學習活動之非正規教育機構。
第 4 條
社區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自行辦理:由本府或本府所屬學校、機關(構)辦理。
二、委託辦理:以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為限。其委辦契
    約及實施計畫由本府另定之。

第 5 條
社區大學採委託辦理者,本府應依委辦契約所定金額提供委辦經費,如有不足,由受託單位自行籌措並自負盈虧。

第 6 條
社區大學採委託辦理者,本府得指定所屬學校或機關(構)協助提供建築物、設施設備予受託單位使用。但水電費、管理費、清潔費、設施維護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受託單位自行負擔。
受託單位於自備場地開辦社區大學,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

第 7 條
受託單位應依會計原則處理會計帳務,並依稅法規定繳納稅捐。與委辦業務有關之補助、捐款及孳息,應以受委託單位名義開立專戶,專供社區大學使用。

第 8 條
受託單位應依經營計畫書之收費標準收費,非經本府核定,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受託單位應將社區大學收退費規定報本府核定。

第 9 條
社區大學每年分兩學期招生,承辦單位應於每學期招生前一個月,將課程內容、招生簡章報本府備查後始得招生。

第 10 條
社區大學課程分為學術、社區社團及生活藝能等三大類課程,並應開設現代公民學程。

第 11 條
社區大學採學分制,學員修畢課程學分總數達一百二十八個學分者,由本府核發社區大學畢業證書。
前項畢業學分,應包含前條所定三大類課程,並分別達到下列最低學分數:
一、學術性課程:四十八學分。
二、社區社團課程:四十學分。
三、生活藝能性課程:四十學分。
社區大學畢業證書授與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本府應辦理社區大學評鑑,以作為繼續辦理之參考,評鑑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社區大學採委託方式辦理者,其校務運作、組織、師資聘任等,由受託單位自訂並報本府備查。

第 14 條
社區大學之審議、諮詢及協調事項,由本縣終身學習推展會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