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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社區大學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00066985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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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社區大學之設置,本辦法未規定者,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社區大
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
教育處。
第三條
本府得設立社區大學,指定所屬學校或機關辦理之。
本府得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
團法人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社區大學。每次委託期間
為五年,期滿經本府評鑑績效優良者,得再委託辦理之,並以二次
為限。
前項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學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主管機關評鑑為辦理完善或績效卓著。
二、校務運作正常、無重大財務缺失,且無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或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三十
    條之情事。
第四條
本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審議社區大學發展政策、設立及停辦、
評鑑、爭議事項與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其設置要點
由本府定之。
第五條
社區大學置校長或主任一人,綜理社區大學校務。
社區大學應訂定課程審查、師資聘用及其培訓等規定,並陳報本府
備查。
第六條
社區大學應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包括教師代表
、行政人員代表及學員代表。
前項教師代表及學員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應出席人員三分之一。
第七條
社區大學每年分二期招生;招生前一個月,應將課程內容、招生簡
章陳報本府備查後,始得招生。
第八條
社區大學課程包括學術、社區社團及生活藝能等三大類課程,並得
基於辦學自主之原則,辦理其他多元學習活動。
第九條
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
社區大學學員成績及格者,社區大學應發給學習證明。
社區大學學員修畢課程學分總數達一定數量學分者,得依社區大學
學習證書發給準則第六條規定,向本府申請發給學習證書。
前項申請發給學習證書之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由本府定之。
第十條
本府以委託方式辦理社區大學者,所需經費由本府依委託契約所定
金額提供之;不足者,由受託單位自行籌措並自負盈虧。
受託單位應以社區大學名義開立專戶,就各項經費之收支,專款專
用,並依政府會計程序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所屬學校、
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作為社區
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第十二條
受託單位應將社區大學收退費規定,陳報本府核定;未經本府核定
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受託單位應就學校組織、校務運作及師資聘用等訂定相關規定,並
陳報本府備查。
第十四條
本府對於社區大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得進行定期與不定期之監督
、輔導與評鑑,並得依評鑑結果,作為改進、獎勵或繼續委託辦理
之依據。
社區大學辦理不善者,本府應命受託單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本府得視情節停止或減少補助,或終止委託契約。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