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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獎勵青年穩定就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鼓勵青年穩定就業,改善青年失業及低薪狀況,累積職場發展實力,提升青年
    勞動參與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宜蘭縣政府勞工處
   (以下簡稱勞工處)。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係指設籍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之三十歲以下青年,
    於失業期間至勞工處辦理求職登記,取得求職登記暨權益說明書文件,
    並於該文件有效期間,經就業服務臺推介至本縣事業單位工作者。


四、求職登記暨權益說明書文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失業青年未於該文件有效期間內
    就業者,原求職登記文件失其效力。


五、勞工處應提供申請者就業諮詢及服務,申請者如經勞工處評估需參加職業
    適性診斷、履歷健診或職涯諮詢等就業促進活動或課程,無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六、符合第三點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勞工處申請穩定就業獎勵金:
(一)於同一事業單位連續就業滿六個月,且勞保投保薪資級距達基本工資,
      得申請第一次穩定就業獎勵金,獎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整。
(二)於同一事業單位連續就業滿一年,且勞保投保薪資級距達基本工資,
      得申請第二次穩定就業獎勵金,獎勵金額為一萬二千元整。
    前項就業期間之計算自到職投保勞工(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
    以三十日計算,所稱之期日,除另行註記外,均以日曆天計算。
    已請領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次穩定就業獎勵金者,不得再以其他理由申請
    本要點就業穩定獎勵金或本府身心障礙失業者穩定就業獎勵暨交通津貼。


七、申請第一次穩定就業獎勵金後自願離職者,喪失請領本要點穩定就業獎勵金之資格,
    不得再申請其他穩定就業獎勵金。
    申請第一次穩定就業獎勵金後,因不可歸責申請者事由而離職者,得由就服臺再開立
    介紹卡,於離職日起三十日內轉職,並依前點規定申領獎勵金;惟轉職以一次為限。


八、 申請人於取得第六點申請資格後三十日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勞工處申請
     穩定就業獎勵金:
(一)穩定就業獎勵金申請書。
(二)領取收據。
(三)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本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事業單位開立之在職證明文件(需蓋公司大小章)。
(六)其他經本府規定之文件。
    依本要點申請第二次穩定就業獎勵金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規定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檢送申請文件,經勞工處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逾越第一項申請期間者,勞工處應駁回其申請。


九、 勞工處受理前點申請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十、為查核本要點實際執行情形,勞工處得派員實地查核、電話抽查,
    並作成紀錄,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或以錄音、照相、攝影等方式
    作成紀錄,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一、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勞工處應駁回其申請;其已受領
      穩定就業獎勵金者,勞工處得撤銷或廢止其請領資格,並命其返還
      已受領之穩定就業獎勵金:
 (一)不實申領。
 (二)申請人為受僱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四)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五)於同一事業單位離職未滿六個月再受僱。惟屬在校期間曾受僱者不在此限。
 (六)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七)有第八點第三項或第四項應予駁回之情形者。
 (八)其他違反本要點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勞工處以書面通知前項申請人限期繳回已受領之穩定就業獎勵金,屆期
     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十二、本要點之獎勵於每年度由本府公告後始開始受理申請。


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勞工處編列預算支應。
      本府得視經費編列及動支情形變更或終止本獎勵,並公告之。


十四、本要點相關書表格式由勞工處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