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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鼓勵青年穩定就業,改善青年失業及低薪狀況,累積職
場發展實力,提升青年勞動參與率,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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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
位為本府勞工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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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對象係指設籍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未滿三
十歲青年,於失業期間至本府辦理求職登記,取得求職登
記暨權益說明書文件,並於該文件有效期間,經本府就業
服務臺推介至本縣事業單位工作者。
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青年職得好評計畫者,不須至本
府就業服務臺辦理求職登記及取得求職登記暨權益說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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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求職登記暨權益說明書文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失業青年
未於該文件有效期間內就業者,原求職登記文件失其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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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應提供申請者就業諮詢及服務。
申請者經本府評估需參加職業適性診斷、履歷健診或職涯
諮詢等就業促進活動或課程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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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第三點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本府申請穩定就
業獎勵金:
(一)於同一事業單位連續就業滿六個月,且勞工(就業)保
險投保薪資級距達基本工資,得申請第一次穩定就業
獎勵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整。
(二)於同一事業單位連續就業滿一年,且勞工(就業)保險
投保薪資級距達基本工資,得申請第二次穩定就業獎
勵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
(三)設籍宜蘭縣參與青年職得好評計畫期滿並獲該計畫獎
助之青年,仍受僱於原事業單位,且勞務所在地於宜
蘭縣,再連續就業滿六個月,得接續申領第一次穩定
就業獎勵金;連續就業滿一年,得接續申領第二次穩
定就業獎勵金。
前項就業期間之計算自到職投保勞工(就業)保險生效之日
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除另行註記外,均以日曆天
計算。
已請領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次穩定就業獎勵金者,不得再以
其他理由申請本要點就業穩定獎勵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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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領第一次穩定就業獎勵金後自願離職者,喪失請領本要
點穩定就業獎勵金之資格,不得再申請其他穩定就業獎勵
金。
申領第一次穩定就業獎勵金後,因非自願離職者,得由本
府就業服務臺再開立介紹卡,於離職日起六十日內轉職,
並符合前點資格再就業者,得申請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穩定
就業獎勵金。惟轉職以一次為限,且不得申請前點第一項
第二款穩定就業獎勵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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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應於取得第六點申請資格後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
件,向本府申請穩定就業獎勵金:
(一)穩定就業獎勵金申請書。
(二)領取收據。
(三)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第二次穩定就業
獎勵金者免附。
(四)本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事業單位開立之在職證明文件,並經事業單位用印。
(六)其他經本府規定之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檢送申請文件,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逾第一項申請期間者,駁回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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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受理前點申請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
完成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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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為查核本要點實際執行情形,本府得查核申請人狀況,並
作成紀錄,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或以錄音、照相、攝影
等方式作成紀錄,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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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駁回其申請;其已受領穩定就業獎勵
金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請領資格,並命其返還已受領之穩定就業獎勵
金:
(一)申請人為受僱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經雇主終止勞動契
約。
(四)於同一事業單位離職未滿六個月再受僱。惟屬部分工時期間曾受
僱者,不在此限。
(五)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
不實情事。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本府以書面通知前項申請人限期繳回已受領之穩定就業獎勵金,屆期
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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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本要點獎勵金,以年度預算為限,該年度預算用罄,不
再受理申請,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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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