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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團體公務車輛免費停車證核發及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說  明:
修正「宜蘭縣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團體公務車輛免費停車證核發及管理作業要點」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宜蘭縣路邊停車收費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身心障礙機構團體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核發對象,為本縣核准立案,且
    接受本府業務委託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


三、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係指身心障礙者交通服務相關之委託案,載送身
    心障礙者就醫、就學、復建且經改裝為身心障礙者之專用車,或經本
    府專案核定者。


四、身心障礙機構團體執行公務期間,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五、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車
    輛需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


六、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由社政主管機關應先行向專用牌照核發
    機關確認該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七、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
    ,備齊下列文件向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一)身心障礙團體機構登記證影本。
(二)駕駛執照影本。
(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須註明特製車)。
(四)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八、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機構團體,以一張為限,
        如有特殊需求,經專案簽准者,不受前述限制。接送該機構之身心障礙院
        生為主之公務車,車身須註明機構名稱。


九、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試辦期限為期一年。


十、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或持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


十一、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申請單位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發證單位逕行註銷,領用專用
      牌照之事實原因消失時,由社政主管機關通知監理機關作後續處理
      。


十二、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機構團體搭載身心障礙者時方可持用,
            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如違反作業
            要點規定經查證無誤,將停止該機構團體一年內公務車停車證之申請。


十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經警
      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人員查證屬實後,通知核
      發單位逕為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暫停申請資格,偽造或冒
      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查證屬實者,不得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前項偽造之識別證,應由發證單位予以沒入;其涉有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十四、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規定辦理,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者,依
      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十五、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
      查核檢驗。


十六、本要點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加蓋機關印信,其圖式如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