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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國民中小學合併停辦及轉型準則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合併:指本縣所屬公立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併入其
    他學校,改制成該學校之分校、分班或學部,不再具有單獨法定地位
    ,仍繼續在原校址進行教學活動。
二、停辦:指學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組織編
    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動者,亦同。
三、分校: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置隸屬
    於本校,由若干班級所組成,得置主任一人,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之
    教學單位。
四、分班: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置隸屬
    於本校,並得配置教師若干人之教學單位。
五、學部: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部)、
    國民小學部(以下簡稱國小部)。
六、轉型:指學校為改變校務經營現況所進行各項策略。
第3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規劃辦理學校之合併、停辦或轉型,應符合下
列目的:
一、促進學生同儕互動。
二、培養群體多元學習。
三、有效整合教育資源。
四、建構優質學習環境。
五、均衡城鄉教育功能。
六、確保學生就學權益。
七、傳承地區族群文化。
八、達成國民教育目標。
學校之合併、停辦或轉型,應以學年度或學期之起始日為生效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停辦或轉型,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4條
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一人以上者,均應開班。
各校區學生人數不滿五十人者,學校應提送自評報告及評估指標試算積分
表(如附件),優先評估混齡編班、混齡教學、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或其
他轉型方案,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
前項學生人數之計算,本校及分校、分班分開計算且不含幼兒園,以當年
度七月一日之核定班級學生數之實際人數為基準。
第5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
連署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鄉(鎮、市)只有一所國民小學(國小部)或國民中學(國中部
    )。
二、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慮。
第6條
學校之合併、停辦,應由本府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進行
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經本府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
過後為之,並送教育部備查。
前項之專案評估,應由本府規劃合併、停辦之方案,並擬具校園空間利用
及財務支援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
人士及相關人員組成評估小組進行之;其涉及原住民地區之學校者,評估
小組應納入學區內原住民族之代表。
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
一、學生數。
二、學區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
三、社區人口成長情形。
四、擬合併或停辦者,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
五、擬合併或停辦者,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
六、校齡。
七、擬合併者,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
八、學校教室屋齡。
九、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
十、社區對學校之依賴程度。
十一、其他。
專案評估結果,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本府應指定擬合併學校;認有停
辦之必要者,應指定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應於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
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送本縣教審會審議。
第7條
本府為辦理前條專案評估,應設立專案評估小組。
前項專案評估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推之。委員
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二名。
二、學者、專家二名。
三、學校教職員代表一名。
四、學校學生家長代表一名。
五、社區人士代表一名。
六、社會公正人士一名。
七、相關團體代表一名。
專案評估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開會時委
員應親自出席。
第8條
學校辦理合併、停辦或轉型期程如下:
一、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由學校提報自評報告。
二、次年三月十五日前由本府辦理專案評估後送交教審會審議。
三、次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合併、停辦或轉型前置作業。
四、次年八月一日正式實施。
第9條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合併必要者,本府得調整學區,將原學校併入擬合
併學校,改制為分校或學部;原學校學生總人數不足十人者,得改制為分
班。
被合併學校之校長,應由本府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任教師
、專案安置,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隨同移撥至合併
後存續學校,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編制外教學人員,其
與原學校所訂契約,由合併後存續學校承受原學校之權利義務至契約期限
屆滿。
第10條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停辦必要者,本府得調整學區,將學生改分發至鄰
近學校或輔導轉學。
停辦學校之校長,應由本府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任教師、
專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應協助辦理調任
、介聘,或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但分校、分班、學部停辦者
,教職員工應回本校工作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
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為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期限
尚未屆滿者,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契約期限屆滿者,不
予續聘。
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適用之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原學校現有進用之工友、技工及駕駛,應由本府專案安置;其工作年資,
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
第11條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
者,由本府補助每生每年交通費一萬元或安排交通接送。但學生搭乘公共
運輸至鄰近學校就讀,所需費用超過每年一萬元者,得依實際票價補助,
並追蹤其學習狀況;必要時,應給予生活及課業輔導。
前項補助期限至該生畢業止,戶籍遷離原學區或無實際居住事實者,不予
補助。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本府應依校園空間利用計畫,活化其
功能,並定期加以檢視及檢討其利用情形。
第12條
本縣合併或停辦學校之學生學籍及重要學校史料,應由本府指定學校永久
保存並妥善運用。
第13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