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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公共工程優質獎評選及獎勵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辦  法: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公開表揚優良公共工程,提升公共工程
    品質,促進廠商良性競爭,特訂定本要點。

二、推薦機關: 本府各單位暨所屬機關學校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以下簡稱各機關)。
    工程類別分為以下三個類別:
   (一)土木水利工程類:道路運輸工程、垃圾掩埋場工程、共同管道工
       程、新市鎮開發工程、橋梁工程、海岸河川整治及水利工程、水
       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工程、港灣工程、下水道工程及自來水工程
       及其他相關工程等。
   (二)建築工程類:公有建築物工程或相關工程等。
   (三)設施工程類:污水處理廠工程、焚化廠工程、環工設備設施組裝
       系統工程、交通控制系統工程、電業設備工程及機電或系統工程
       等。

三、獎項及獎額:分特優、優等及佳作三個等級,依各工程類別之獎項及
    獎額為每一類別特優一名,優等三名,佳作若干名。各類獎項、獎額
    得從缺。

四、參選公共工程優質獎之廠商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各機關主辦之公共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委員評分達甲等以上案件
      。
  (二)各機關主辦之公共工程,經由該機關成立之工程督導小組督導內容
      優良之案件,包括未曾查核者,以推薦二件為限。
    前項各款工程依核定之施工進度表,其施工進度累計至當年度推薦報
    名截止日前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進度落後幅度在百分之五以內。
    符合第一項參選資格之案件,包含前一年五月一日至當年四月三十日
    完工者。
    曾獲選為本府公共工程優質獎之工程,不得再行參選。
    第一項各款之參選工程件數、類別得經評選委員會決議調整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推薦之案件,以經評選委員會決議納入評選者為限。

五、公共工程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參選:
  (一)設施工程類之機電設備單獨辦理發包,未完成全部系統測試及試運轉
      或性能未符合設計需求。
  (二)施工期間工作場所內,有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或因職業災害而住院人員
      達三人以上。
  (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ㄧ。
  (四)施工期間曾因違反環境保護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全部停工一次或部分
      停工二次以上之處分;巨額採購工程累計罰款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累計罰款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或
     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累計罰款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

六、公共工程優質獎評選作業,每年辦理一次,評選作業程序及時程如下:
  (一)四月份成立評選委員會。
  (二)五月份彙整年度(前一年五月至當年四月)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結果。
  (三)六月份召開評選委員會初選會議, 核定評選標準及參選工程。
  (四)七月份評選委員赴工地現場實地勘查、聽取簡報並查閱相關文件紀錄
      及工程品質、進度,依勘查結果及評分標準評分。
  (五)八月份召開評選委員會決選會議,核定得獎名單後公告得獎名單。
  (六)九月份頒發公共工程優質獎。
    主辦機關推薦參選時,應檢附附件一及下列二款文件:
  (一)工程契約、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專案管理契約、統包契約及委託代辦
      正式函(含首頁契約標的、契約金額、履約承商及末頁立約雙方用印
      資料)。
  (二)施工計畫書(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品質計畫書及
      監造計畫書審查紀錄表及上開核定之計畫書內容影本。

七、參選工程經評選委員評分,其評審總分按分數排序名次,並經會議決
    議給獎者,得由實地勘查評選委員視該工程之辦理機關(含代辦機關
    )、廠商(包括設計廠商、監造廠商、專案管理廠商及承攬廠商)對
    品質提昇之貢獻度,提出建議獲獎名單,經評選委員會決議後給獎,
    必要時得從缺。
    評選委員評審標準如附件二。

八、獲獎機關及廠商,佳作頒發獎狀一幅、優等及特優頒發獎座一座及獎
    狀一幅。

九、機關(單位)人員獎勵如下:
  (一)由本府函請獲獎之機關(單位),對所屬人員(含計設及監造人員)依貢
     獻度及相關規定辦理獎勵,其獎勵情形如下:
   1.特優:最高記大功一次,並得頒給合計最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等值
     商品禮券,每人不得超過五千元。
   2.優等:最高記功二次,並得頒給合計最高二萬元之等值商品禮券,每人
     不得超過三千元。
   3.佳作:最高記功一次,並得頒給合計最高一萬元之等值商品禮券,每人
     不得超過二千元。
 (二)得優先列為當年度本府工作績優人員或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候選人。
 (三)經初評入選實地勘查完成後但未獲獎之工程,其工程承辦相關人員依
     其貢獻度最高核予嘉獎二次之獎勵。
   前項第一款等值商品禮券所需經費由該工程主辦機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獲獎廠商依獲獎等第,給予不同獎勵期間:
(一)特優獎勵期間為二年。
(二)優等獎勵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三)佳作獎勵期間為一年。
前項獎勵期間自頒獎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

十一、獲獎廠商在獎勵期間內參加各機關之採購,獎勵措施如下:
 (一)限制性招標之採購,得優先邀請符合該採購資格條件之廠商參與議價
     或比價。
 (二)公開評選之採購,得列為評選項目加分參考。
 (三)參加各機關辦理工程招標時,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得
     減收百分之五十。
 (四)承攬各機關工程時,其保留款得減收百分之五十。
 (五)請領工程預付款時,得申請增加決標金額(扣除保險及稅捐)百分之十
    。但預付款額度超過百分之三十或預算不足支應之部份,不予獎勵。
   前項獎勵須載明於採購案招標文件,始得適用。

十二、決標後方為優良廠商者於獎勵期間內,亦適用前點之獎勵措施。

十三、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辦理觀摩優良廠商已完成或施工中之工程,藉以
      相互切磋提升施工品質及履約管理技能。

十四、各機關辦理勞務、工程採購時,如未在招標文件中訂定第十一點及
      第十二點之獎勵條款者,廠商得在該機關辦理招標文件樣稿公開閱
      覽或於招標期間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列入。

十五、獲獎之廠商在獎勵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告取消獎勵:
 (一)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
 (二)違反營造業法、建築法、技師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處以停業處分或註銷其登記證。
 (三)廠商所承攬之任一工程,如因可歸責該廠商之事由,經工程施工查
     核小組評定查核成績為丙等。
 (四)各機關工程,經法律程序確定有品質或履約能力之瑕疵者。
 (五)其他履約不良事蹟經提報本會決議取消獎勵。
     前項取消獎勵公告日起,廠商不再適用獎勵措施,已與其簽立合約之
     各機關應通知該廠商於期限內補足原獎勵差額,其不依期限補足者,
     自其爾後之工程估驗款中扣除,至補足差額為止。
     廠商獲獎資格經取消之次年不得推薦參選優質獎。

十六、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優質獎評選事宜,設公共工程優質獎評選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其權責如下:
  (一)召開初選會議核定參選工程。
  (二)實地勘查參選工程。
  (三)召開決選會議決選得獎工程及獲獎對象。
  (四)其他有關評選及獎勵事項。

十七、本會置召集人由縣長指派本府主管兼任,副召集人由工程施工查核
      小組副召集人兼任,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公共工程委員會工
      程施工查核委員資料庫(不限本府名單)內遴聘五人至七人擔任。

十八、本會委員任期至完成當年度本會決選會議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

十九、本會會議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
      行之。

二十、本會之行政業務由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辦理,並置執行秘書一人
      ,處理會務。

二十一、本會得視參選工程多寡和業務需要進行分組及分工,對分組辦理
        之結果,應經本會會議決始得作為評比結果。

二十二、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
        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二十三、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
        紀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二十四、本會之外聘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相關規定支給費用。